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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冯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肥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肥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农民。2007年11月9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9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肥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乡县看守所。肥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刑诉(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冯某甲在本村因故打伤本村冯某乙致其轻伤。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有关证据。鉴于被告人冯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冯某甲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性质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晚上,被告人冯某甲家怀疑本村冯某乙家偷了其砖,双方因此在冯某乙家街门前发生吵骂,并且引发双方打架。在打架中,冯某甲用拳头打伤冯某乙头面部,致冯某乙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等伤。经肥乡县公安局法��鉴定冯某乙伤情构成轻伤。审理期间,被告人冯某甲与被害人冯某乙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冯某乙对被告人冯某甲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所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1、现场照片。2、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记载,被害人冯某乙伤情构成轻伤。3、被害人冯某乙住院病历。4、被害人冯某乙陈述,冯某甲用拳头朝其脸上打了几下,其鼻子被打出血了。5、证人贾某(冯某乙母亲)证言,冯某乙被冯某甲用拳头、巴掌打到脸上。6、证人冯某丙(冯某乙妹妹)证言内容与证人贾某证言一致。7、证人刘某证言,其见冯某乙满脸是血,正和冯某甲吵吵。8、证人冯某丁证言,其见冯某甲和冯某乙互打对方,冯某甲朝冯某乙脸上打。9、被告人冯某甲在侦查阶段对其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供述。10、被告人冯某甲与被害��冯某乙达成的和解协议书。11、被害人冯某乙出具的收款收据。12、被告人冯某甲犯罪前科的刑事判决书。13、被告人冯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互相印证,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冯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因为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致其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甲有犯罪前科。但被告人冯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冯某甲依法从轻判处。对被告人冯某甲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顺江人民陪审员  李丙臣人民陪审员  赵 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岳红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