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民初字第20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施平尧与云霄县陈岱镇中江村委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平尧,云霄县陈岱镇中江村委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云民初字第2068号原告施平尧,男,1945年2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代理人吴待生,系福建省云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云霄县陈岱镇中江村委会,住所地:陈岱镇中江村。法定代表人柳佳琦,任村主任。原告施平尧与被告云霄县陈岱镇中江村委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立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平尧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待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霄县陈岱镇中江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平尧诉称,1996年9月15日被告以向陈岱镇政府交纳统筹款缺乏资金为由,由原告出面向陈岱学区基金会借款人民币8000元,而再转借给被告陈岱镇中江村委会,后因陈岱学区基金会解散,原告将该款偿还该基金会。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由当时任陈岱镇中江村村委会书记柳和祥、出纳柳细埕在合约书上签名。2009年4月20日双方就自2003年8月20日至2009年4月20日利息进行结算共计人民币18800元,同时双方约定月利率由2.5%更改为2%计算。借款后被告就1996年9月15日至2003年8月20日利息偿还4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本金8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3年10月20日止)共计人民币36120元。被告云霄县陈岱镇中江村委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15日被告以向陈岱镇政府交纳统筹款缺乏资金为由,由原告出面向陈岱学区基金会借款人民币8000元,而再转借给被告陈岱镇中江村委会,后因陈岱学区基金会解散,原告将该款偿还该基金会。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由当时任陈岱镇中江村村委会书记柳和祥、出纳柳细埕在合约书上签名,2009年4月20日双方就自2003年8月20日至2009年4月20日利息进行结算共计人民币18800元,同时双方约定月利率由2.5%更改为2%计算。借款后被告就1996年9月15日至2003年8月20日利息偿还4500元。由当时任被告陈岱镇中江村村委会书记柳和祥、出纳柳细埕共同出具借款合约书和结算单给原告收执,内容分别为“借款合约书为保证陈岱学区储金会在业务上正常开展,借款人应在承认储金会章程的基础上办理借款手续,签定借款合约书一式二份,双方各保存一份。现认定储金会为甲方,借款人为乙方。乙方在96年9月15日向甲方借到现款0万捌仟0佰0拾元。定于年月日还清,月息为2.5%。逾期愿以4%付息。经办人:甲方(签名)施平尧乙方(签名)柳和祥柳细埕”和“向平尧借代(贷)款本金捌千元正自2003年8月20号至2009年4月20号共68个月×每月息160元息计款壹万零捌佰捌拾元正此据证明人柳和祥经办人.柳细埕2009.4.20号”。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4月2日以柳细埕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柳细埕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云霄县人民法院以(2011)云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柳细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柳细埕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漳民终字第100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以柳细埕为被告系主体不当,裁定撤销云霄县人民法院(2011)云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起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施平尧提供:一、借款合约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情况。二、2009年4月20日结算单一份,证明原、被告曾结算自2003年8月20日至2009年4月20日共计68个月利息18800元。三、云霄县人民法院(2011)云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2011)漳民终字第1003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就本案诉至法院,因主体问题再次重新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和结欠利息31620元并至今未偿还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和出庭质证,故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岱镇中江村委会以向陈岱镇政府缴交相关费用为由,由原告代向陈岱镇学区基金会借款本金8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双方曾于2009年4月20日就2003年8月20日至2009年4月20日利息进行结算,并将月利率由2.5%变更为2%。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合约书、结算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及至今未还清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及出庭质证,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法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共计31620元(利息计至2013年10月20日止),依法应予以支持。现原告愿以月利率2%计算所被告拖欠的利息,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霄县陈岱镇中江村委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施平尧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和利息31620元(利息计至2013年10月20日止)共计人民币3962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703元,减半收取计351.50元,由被告云霄县陈岱镇中江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锦水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