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蔡甸刑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某某、王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王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蔡甸刑初字第0022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李某某,湖北法政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3)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王某某,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2月22日下午2时许,袁某某(另案处理)驾车在武汉市蔡甸区烟草公司对面遇到欠其“麻果”钱的张某某、龙某等人,遂电话联系被告人蔡某某和朱某某(另案处理)前来帮忙索债,被告人蔡某某过来后随即离开,朱某某则随袁某某等人将张某某、龙某带往蔡甸街汉阳大街某宿舍袁某某的母亲家中,蔡某某随后跟来一同上楼后不久因故离开。袁某某将张某某拘禁索债,龙某趁机离开。当晚9时许,被告人蔡某某返回袁某某母亲家中,朱某某与袁某某因纠纷发生打斗后朱某某离开。袁某某因担心朱某某前来报复,与蔡某某将张某某转至三楼钟某某家中,其间,被告人蔡某某因对张某某不满,对张某某头部、胸部击打数下。当晚1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离开。因张某某筹钱未果,袁某某用房间内的塑料凳子对张某某进行殴打,直至次日下午5时许,张某某清偿欠款后被袁某某放行。经法医鉴定,张某某腰部外伤后致腰椎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2、2013年1月2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为向李某某索要赌债,邀约被告人蔡某某一同到位于武汉市蔡甸区某宿舍的李某某家中,将李某某带出后乘出租车前往蔡甸区蔡甸街汉江江滩汽渡路口。随后,被告人王某某、蔡某某将李某某带到附近树林索要赌债,因李某某否认欠其赌债,被告人王某某与蔡某某对其实施殴打。后李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写下欠款27,000元的借条后被放行。经法医鉴定,李某某身体多部位外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王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辩解,袁某某供述要我帮助他拘禁张某某,袁某某和我有矛盾,对我实施故意伤害,他是陷害我;我仅出现在案发现场,目的只是借车、还车,没有非法拘禁张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辩解,李某某用我的电脑玩游戏,欠的不是我的赌债,我找李某某要钱,他父亲在家要钱不方便,他主动跟我们一起到江滩谈,前后半个小时,我没有对他进行拘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未对被害人李某某实施非法扣押、拘禁的行为,被告人王某某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对被害人李某某实施的一般殴打行为,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应属治安处罚的范畴,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不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因此,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累犯。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22日下午2时许,袁某某(另案处理)在武汉市蔡甸区烟草公司附近遇到欠其“麻果”款的张某某、龙某等人,遂电话联系被告人蔡某某及朱劝松(另案处理)前来帮忙索债。被告人蔡某某到场后不久即离开,后袁某某、朱某某将张某某、龙某带到蔡甸街房产宿舍袁某某的母亲家楼下时,被告人蔡某某又赶来并与袁某某、朱某某等人将张某某带至袁某某的母亲家,被告人蔡某某上楼后不久便离开。在袁某某的母亲家,袁某某要求张某某打电话筹钱还债未果。当日下午5时许,袁某某和朱某某外出,龙某趁机离开。当晚9时至10时许,袁某某、朱某某和被告人蔡某某相继返回袁某某家中。后袁某某与朱某某因纠纷发生打斗,朱某某离开。袁某某因担心朱某某前来报复,与被告人蔡某某一起将张某某转到楼上钟某某家,袁某某要求张某某继续打电话筹钱。在钟某某家,被告人蔡某某与张某某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被告人蔡某某对张某某头部、胸部击打数下,然后离开。因张某某筹钱未果,袁某某用房间内的塑料凳子击打张某某的身上及手部。次日凌晨5时许,袁某某将张某某带回其母亲家,用1根铁链子将张某某的脖子套住,威胁张某某向其书写欠2,000元的欠条1张。23日7时许,袁某某将张某某带上车一起到武汉市中心城区办事,直至当日下午5时许,张某某清偿欠款后,袁某某才将其放行。经法医鉴定,张某某腰部外伤后致腰椎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定罪事实的证据:⑴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2年12月22日中午2点左右,我和龙某、吴某某三人在烟草附近路边走,袁某某碰到我们就叫我还前两天赊“麻果”的2,000元钱,我身上没有钱就跟他说好话过两天再把,袁某某不肯,非要我先上他的车跟他一起到他家去,我不肯他就踢了我两脚,龙某也叫我快上去免得吃眼前亏,我就上了袁某某的车。接着蔡某某和“黑侠子”过来了,蔡某某在车边站了一下就走了。这时又过来一个30多岁的年轻伢,袁某某就叫龙某也一起上车,我和龙某、“黑侠子”坐在车子后排,那个年轻伢坐在副驾驶室,袁某某将我们带到工商银行与袁某某家之间的路口。这时,我看见蔡某某开一辆车子过来了,蔡某某到我们车边来看见是我跟我打了一声招呼,袁某某就叫我们都到他家去,我们几个人就一起来到袁某某的家中。我们上去后,袁某某就叫我站在一旁,蔡某某站了一哈就说有事就走了,袁某某就叫我用他的手机打电话叫别人筹钱来,他看见我筹不来钱要动手打我,被“黑侠子”拦住了。到下午5点多,袁某某接到电话说有事要出去,他就和“黑侠子”出门了,龙某也跟着出去了,就只有那个年轻男子和我在房间内。到了晚上8、9点钟的样子,袁某某和“黑侠子”回来了,我和那个男子听到袁某某和“黑侠子”在扯皮,好像是“黑侠子”跟他说好话将我放掉,不知为什么两个人打起架来,这个时候蔡某某来了,“黑侠子”走了。袁某某怕“黑侠子”喊人过来报复他,就叫我们跟他一起去三楼,到了三楼,袁某某继续叫我筹钱,我跟龙某打电话,龙某说筹到1,000元钱,袁某某嫌钱少了不答应。过了一哈,蔡某某对我说上次我贷3万元钱的事情与他无关,他是找龙某借的15,000元钱,他只对龙某,我当时就说还款期限马上到了,叫蔡某某和龙某将3万元钱还给别人,蔡某某对我不舒服,他朝我头部打了两拳,胸部打了两拳,将我拖倒在地后他就走了。这时,袁某某就叫我一只脚在前一只脚在后的蹬着,我蹬着不舒服就动,袁某某就拿塑料凳子打我的手和身上,我不停跟龙某打电话叫她筹齐2,000元钱,龙某答应天亮将钱递过来。在袁某某家中,袁某某用一根铁链子将我的脖子箍着,要求我重新跟他打一张欠条,我就打了1张2,000元钱的欠条给他去了,袁某某就将我的身上铁链子拿下,大概到凌晨5点钟的样子,袁某某要到武汉有事,就叫我跟他一起下楼,将我带上他的车上,在武汉我就一直跟着他,一直到晚上6点多钟,龙某要袁某某到蔡甸政务中心来给钱他,袁某某收到钱后就将我放了。⑵证人证言。①证人袁某某证实:2012年12月份的一天上午,龙某找我借1,500元钱,我说没有,他又要我帮他拿30颗“麻果”,我说只有把我的手机和戒指押了,龙某就写了1张1,800元钱的欠条,要张某某签了字给我,张某某承诺第二天还钱给我。大约过了上十天的一天中午二三点钟,我在蔡甸烟草公司对面路边碰到了张某某、龙某、吴某某三个人,我就打了张某某两巴掌,叫龙某和张某某到我那里去,然后打电话叫人送钱来,张某某刚开始不敢上车,龙某要他上车,张某某就上了车,我叫龙某也上车一起去,但龙某不肯上车,我就跟蔡某某打了一个电话,我说张某某、龙某差我的钱,我在烟草公司碰到了。过了一会,蔡某某和“黑侠子”来了,“黑侠子”要龙某上车,龙某就上了车。蔡某某将我的车子开着将他们带到我母亲家里。晚上8点多钟,我跟“黑侠子”、蔡某某一起出去吃饭去了,我就叫谭某某将张某某和龙某两个人守着,吃完饭后我们回去,龙某已经不在我母亲家里了,我和“黑侠子”、郭斌、蔡某某在我的房间内谈收债的事,“黑侠子”突然跟我抖狠起来,非要我将郭斌的欠债原件拿出来,我当时就和“黑侠子”两个人打起来,“黑侠子”跑了,郭斌也走了,我们怕“黑侠子”过来找麻烦,我和蔡某某、张某某、谭某某四个人来到我母亲家三楼钟某某家中,我要张某某打电话筹钱,我听见蔡某某和张某某在谈他们之间经济上的纠纷,蔡某某和谭某某开始打张某某,后来叫张某某打了1张500元钱的欠条给蔡某某,过了一哈,蔡某某就走了,后来我叫张某某赶快打电话筹钱,他理都不理我,我就拿了一个塑料板凳朝他手上打了两下,把塑料板凳打破了,然后,我一个人把张某某带到我家去了,我拿我家锁门的一个铁链子套在他颈子上,并吓唬他说你不还钱我就搞你的人,后来我要他重新打了1张2,000元的欠条,第二天早上7点钟,我和张某某到常码头办车辆过户手续,下午五六点钟,我们办完手续回蔡甸,张某某跟龙某打电话,龙某说她在政务中心那里还钱给我,我和张某某去了后,龙某还了1,000元钱给我,我把张某某送回家中了。②证人吴某某证实:2012年12月22日下午2时左右,袁某某开着一辆车在我和张某某旁边停下来,袁某某下车后对张某某说你连老子的钱都敢晃,边说边将张某某拉上了他的车,袁某某又打电话叫来了二名男子一起将张某某押走了。大概过了一个多小时,张某某打电话给我要我为他筹1,800元钱,并说袁某某正在打他,要我快点把钱筹到还给他们。第二天中午12点钟,我才把钱筹齐。晚上7点钟,张某某要我到蔡甸区政务中心去,我去后将钱交给袁某某,袁某某将张某某打的欠条给我,将张某某放下车。⑶蔡甸区公安分局蔡公技法字(2012)229号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外伤情况属实,其腰部外伤后致腰椎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⑷被告人蔡某某供述:去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2点多钟,袁某某打电话说张某某差他的2,000元钱,他现在在建新市场路口碰到了张某某、龙某、吴某某,朱某某当时喊我去,我没有去,我就下楼将我两个朋友送走了,在工商银行的那铁棚子路口,我看见袁某某开1辆“吉奥”越野车过来了,张某某、龙某坐在他们车上,我就过去找袁某某借车有事,袁某某叫我跟他帮个忙,怎么样找张某某还那钱,并叫张某某、龙某到他家去,我当时也跟着去了,我因为有事就找朱某某借了车钥匙出了门,晚上10点钟,我开车到袁某某家,将车钥匙还给朱某某,这时朱某某跟袁某某扯起皮来了,我、谭某某、郭兵劝他们,朱某某就走了,袁某某怕朱某某找人来找他麻烦,就叫我们将吸食“麻果”的工具搬到三楼钟某某家,到钟某某家后,我跟张某某讲今天不是我找你的人,是你差袁某某的“麻果”钱,是他找你,我找龙某借的那15,000元钱,外面的人都说是我差你的,我不舒服,动手打了张某某两巴掌,大概到晚上11点我就回去了。二、量刑事实的证据:(1)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2月12日,被告人蔡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2)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04)汉刑初字第46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明被告人蔡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0月28日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0年4月27日刑满释放。(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蔡某某具备刑事责任年龄。2、2012年12月的一天,李某某在被告人王某某家网上赌博而将被告人王某某用钱在网上购买的积分1,795分输掉,李某某同意还款被告人王某某,并连同之前的借款人民币26,750元,承认欠被告人王某某27,275元,同时向被告人王某某出具便条1张。2013年1月2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为向李某某索要上述款项,邀约被告人蔡某某一同来到李某某家中,将李某某带出家后搭乘出租车来到汉江江滩树林中,被告人王某某与李某某因欠款数额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蔡某某分别对李某某实施殴打,李某某被迫向被告人王某某写下欠人民币27,000元的欠条,被告人王某某、蔡某某才将李某某放走。经法医鉴定,李某某身体多部位外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3年3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支付被害人李某某赔偿款16,000元,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宽处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⑴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李某某于2013年1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⑵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2年12月13日,我在王某某家玩百家乐时将身上的钱输完了,我看见王某某的赌博机上显示还有1,700分(相当于1,700元),我就跟王某某说余下的这些分给我玩,输了算我的,王某某答应了,并在一张纸上让我签字确认。2013年1月29日下午4点多,王某某、蔡某某到我家,王某某用刀子比着我的后腰说出去一下,他们把我带到小区门口坐上一辆车,他们将我夹在后排中间到了江滩,王某某、蔡某某把我带进树林后开始打我,王某某用拳头打我前胸、后背、后腰,我被打倒后他还踢我裆部,蔡某某打我前胸、后背、腰部,还把我的左手小指、无名指撇断了,打了20多分钟后,王某某问我这个钱你认不认,我连忙说认,然后,我照着王某某写的借条写了1张借条,他们就走了。⑶辨认笔录及辨认人的照片:证明被害人李某某指认被告人王某某、蔡某某为对其实施殴打并逼迫其打欠条的人;证人李某指认被告人王某某、蔡某某为殴打被害人李某某的人。⑷证人证言。①证人李某证实:2012年12月的时候,“王毛”(王某某)在棋牌室内利用电脑上网搞了个百家乐的赌博机,我听说“猴子”(李某某)在玩这个赌博机时输了20,000元,“王毛”找他要这个钱。2013年1月的一天下午4点左右,“王毛”在蔡甸街供销社前拦住我的车,说他有两个人马上要上车.过了几分钟,他和一个大块头的男子和“猴子”三人上了车,他们都坐在后排,“猴子”夹在中间,我按“王毛”说的开车到了江滩,过了几分钟,“王毛”把“猴子”箍住,“猴子”将“王毛”一拔,大块头男子就用拳头打“猴子”,“王毛”也对“猴子”拳打脚踢,“猴子”当时被他们打在地。②证人丛某某证实:去年10月,王某某搞了一台电脑,下载了一个百家乐赌博软件。一天下午4点多钟的样子,我来到王某某的家中,看见李某某一个人在王某某的百家乐赌博机上玩,王某某坐在旁边,李某某在赌博机输的蛮多,大概到了下午5:30,王某某看见赌博机上还有1,700分,就叫李某某在一张便条上签了字予以确认。⑸蔡甸区公安分局蔡公技法字(2012)025号法医鉴定书,证明李某某外伤情况属实,其身体多部位外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⑹被告人的供述。①被告人蔡某某供述:去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4点左右,我接到王某某的电话,他说有个人差他2万元钱,叫我过去帮忙,我就答应了。王某某叫我在供销社大门口等他,我去时他已经在大门口站着,旁边停着一辆小车子,接着他喊我进了供销社的院子,让“猴子”跟我们出去谈还钱的事,接着我们三个人到供销社大门口上了一辆小车,我和“猴子”坐在后排,王某某坐副驾驶,王某某叫司机将车子开到蔡甸江滩去,到了江滩我们下了车,往旁边的树林里走,王某某跟“猴子”谈还钱的事,两个人吵起来了,王某某动手打“猴子”,我接着从身上搜出一个铁指环戴在手上,朝“猴子”背部打了几下,王某某与“猴子”互相用拳头在打,司机过去劝架,将双方拉开了,接着,王某某和“猴子”谈他们之间的债务,后“猴子”跟王某某打了1张欠条,我们三个人出了江滩。②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3年1月底的一天中午,我叫蔡某某和我一起去找李某某要钱,蔡某某同意了。我和蔡某某一起到李某某家中,因李某某的父亲在家中,李某某说到到外面去谈,我于是在血防站前叫了一辆出租汽车,到了老江滩门前下车,我们来到树林里,我对李传宏说,你没有钱还我就打1张欠条我,李某某写了欠条给我。(4)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具备刑事责任年龄。(5)欠条,注明李某某欠被告人王某某1,795元和26,750元。(6)借条,注明“本人李某某今借王某某人民币贰万柒仟元。2013年2月8日前还柒仟元,余款贰万元于2013年5月底还清。2012.12.13。”(7)领条,证明2013年3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支付被害人李某某赔偿款人民币16,000元。(8)谅解书,证明因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明知袁某某非法拘禁张某某等人,而参与其中,在其间殴打被害人张某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关于其没有非法拘禁张某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邀约被告人蔡某某向李某某索要债务,既没有非法拘禁他人的主观故意,也没有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客观行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蔡某某、王某某非法拘禁李某某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人王某某关于李某某不是欠其赌债,其没有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拘禁的辩解,以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未对被害人李某某实施非法扣押、拘禁行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某某在非法拘禁被害人张某某的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被告人王某某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晓洪人民陪审员 刘建军人民陪审员 易传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甘 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