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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米民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贾红霞与汪小鹏、高生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红霞,汪小鹏,高生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米民初字第00340号原告贾红霞,女。被告汪小鹏,男。被告高生霞,女,系汪小鹏之妻。原告贾红霞与被告汪小鹏、高生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接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红霞与被告高生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小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红霞诉称,2011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口头约定每元每月为3.4分钱。有被告立下的借据可以作证。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7月10日止。之后本利再未付分文,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贾红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借据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汪小鹏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且约定月利率34‰,被告高生霞作为汪小鹏子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小鹏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高生霞辩称,借钱是事实,我暂时没有钱。我有房产、和煤矿股份,若原告不同意以物抵债,我下去想办法筹钱给原告偿还。被告高生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中国人民银行历年人民币贷款利率变动一览表。用于证明被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65%。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的证据,到庭被告高生霞无异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到庭原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和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10日被告汪小鹏向原告贾红霞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4‰,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借据各一支,高文斌、李秀芳和高文斌分别签名担保,其内容分别为“今借到,贾红霞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借款人:汪鹏1360922****,担保人:高文斌、李秀芳,2011.10.10。”、“借款借据0000704,借款时间:2011年10月10日,今借到贾红霞人民币(大写)壹佰元万整。小写1000000元。借款人承诺在期限内按月付清利息,并在到期后一次性还清本金。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本金担保人愿承担连带责任,并自愿代为偿还本金及利息。如发生纠纷或不可抗力,借款人及担保人承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直至还清该借款本金。利息3.4%,借款人签字:汪鹏,身份证号:6127221970011230012,电话:1360922****,担保人签字:高文斌,电话:1524902****,2011年10月10日”。借款后,被告汪小鹏将利息结至2012年7月10日,之后再未偿还本息,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9月15日追加高生霞作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另查,被告汪小鹏与被告高生霞系夫妻关系。被告汪小鹏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65%,即月利率为5.54‰。本院认为:原告贾红霞与被告汪小鹏于2011年10月10日所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该借款合同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该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汪小鹏偿还本金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汪与被告高生霞系夫妻关系,故被告高生霞就被告汪小鹏于2011年10月10日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汪小鹏、高生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贾红霞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月利率即22.16‰计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汪小鹏、高生霞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80元,由被告汪小鹏、高生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永胜审判员  杜成虎审判员  何建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曹斌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