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光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苗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苗某某,男,生于1982年7月2日,汉族。被告陈某某,女,生于1987年8月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上官宗合,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上官宗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5日相识,2013年2月21日举办婚礼,2013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彼此思想观念相差太大,结婚前被告父母找原告要的六万八千元钱说好结婚后退还,结果也没退。结婚时原告花了十八万元,欠下十几万的债,生活压力大。现原、被告婚姻关系已难以为续,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原、被告离婚;2、返还被告父母找原告索要的现金68000元(被告父母答应婚后马上返还给原告的)及举办婚礼的开支折返共计1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不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中旬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2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3年3月14日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原、被告未有感情基础、性格不合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夫妻没有感情基础、性格不合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应以此次诉讼为契机,加强沟通交流,改善夫妻关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苗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余小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