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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全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鲍达胜、唐恢玉诉被告冷凤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达胜,唐恢玉,冷凤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初字第301号原告鲍达胜,男,1976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村委××号。公民身份号码:×××4038。原告唐恢玉,女,1949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村委××号。公民身份号码:×××4020。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广西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凤林,男,1997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全州县安和乡××村委××号。公民身份号码:×××4019。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冷运生,男,1964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全州县安和乡××村委××号。公民身份号码:×××4058。委托代理人蒋鹏,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达胜、唐恢玉诉被告冷凤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传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鲍达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被告法定代理人冷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日9时30分许,原告鲍达胜的父亲驾驶三轮电动车从凤凰乡麻市村委方向往安和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县道129线8公里+750米路段时,左转弯往蒋铁军诊所方向行驶过程中与前方对向行驶由冷凤林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一起鲍显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全州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冷凤林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鲍达胜的父亲鲍显祥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鲍显祥生前每月领取退休金和抚恤金1690元,鲍显祥的死亡使原告唐恢玉丧失了被扶养的经济来源,同时给二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710.39元、交通费160元、护理费65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死亡赔偿金108144元、丧葬费18810元、酒精检测费120元、尸体检测费500元、车辆检验费3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费34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费78048元,共计损失246229.51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二原告及被害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二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害人享受养老保险金待遇资格证,证明鲍显祥生前每月有退休金领取;3、被害人退伍证及军人抚恤证,证明鲍显祥生前每月有抚恤金领取;4、安和乡卫生院证明,证明安和卫生院对鲍显祥进行了抢救;5、兴安界首骨伤医院入院、诊断、出院证明及医疗发票和用药清单,证明鲍显祥住院抢救的事实;6、兴安界首骨伤医院陪护证明,证明鲍显祥抢救期间需陪护人二名;7、桂林市第一八一医院检测证明、发票及全州县公安局尸检发票,证明鲍显祥已死亡的事实;8、全州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事故车辆信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9、交通费发票,证明花去交通费160元;10、三轮电动车鉴定报告、检测费和三轮电动车购车发票,证明三轮车的车况情况,三轮车购买价是346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中有些部分费用明显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是子女,不应是受害人。精神抚慰金过高;赔偿费用应按事故的责任比例来进行承担。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全州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事故车辆信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2、押金条二张,证明在交警队交押金22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0项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项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1日9时30分许,鲍显祥驾驶三轮电动车从凤凰乡麻市村委方向往安和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县道129线8公里+750米路段时,左转弯往蒋铁军诊所方向行驶过程中与前方对向行驶由冷凤林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一起鲍显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冷凤林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鲍显祥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鲍显祥死亡后,被告赔偿了原告经济损失22000元。被告冷凤林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2013年10月22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药费5710.39元、交通费160元、护理费65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死亡赔偿金108144元、丧葬费18810元、酒精检测费120元、尸体检测费500元、车辆检验费300元、电动车损失费34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048元,共计损失246229.5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医疗费5130.39元,其它损失110000元的责任,超出部份还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在本次事故中鲍显祥存在重大过错,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唐恢玉要求赔偿扶养费78048元,因原告唐恢玉有儿子鲍达胜赡养,有其他生活来源,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160元,因鲍显祥伤后在抢救阶段,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电动三轮车损失费3460元,无车辆定损报告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130.39元、护理费657.12元(4天×82.14元/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4天×40元/天)、死亡赔偿金108144元(6008元/年×18年)、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月)、酒精检测费120元、尸体检测费500元、车辆检验费300元、交通费16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33981.51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凤林的法定代理人冷运生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鲍达胜、唐恢玉经济损失医疗费5290.39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18691.12元(133981.51元-110000元-5290.39元)的30%,即5607.34元,以上共计120897.72元,扣除已赔偿的22000元,实际赔偿98897.72元。二、驳回原告鲍达胜、唐恢玉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43元,减半收取2422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42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43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闫传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覃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