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响民初字第09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洪峰与杨东坚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响民初字第0914号原告陈洪峰,居民。被告杨东坚,居民。原告陈洪峰诉被告杨东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东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峰诉称,2012年11月15日,祁德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18%,期限至2013年5月14日。同时约定:如到期不能还清本息,本借款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均由本人承担。被告杨东坚为祁德春本次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现借款期限已过,祁德春至今对借款本息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152元以及从2012年11月15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东坚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祁德春立据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该款于2013年5月14日还清,月利率为21.8‰,并约定“若到期不能还清本息,本借款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均由本人承担。”在交付借款的过程中,原告按月利率21.8‰的标准预先扣除六个月利息,实际交付借款人祁德春借款数额为52152元。被告杨东坚在“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款本息借款人祁德春及被告杨东坚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东坚在借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字为原告与祁德春的借贷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保证合同关系。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主债务人祁德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有权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的借条上虽写明借款金额为6万元,但原告实际交付借款仅为52152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1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1.8‰的利息标准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现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东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祁德春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东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陈洪峰借款本金52152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528元,由被告杨东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进荣代理审判员 吴鹏飞人民陪审员 胡 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玲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