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田刑初字第00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田刑初字第00550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11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本市人,无业,现住本市田家庵区。2013年10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于10月22日执行,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3)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20时52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皖D7B4**号越野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庆路工商银行门前公交站台处时,由于措施不当将公交站台撞到,致站台后的7人不同程度受伤,一辆小型客车受损。民警出警至现场发现李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李某某带至安徽朝阳医院抽血检验。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350.6mg/100ml,大于8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叶某某、李某甲的证言;道理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3)法毒鉴字第445号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鉴定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多人受伤,应依法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轩 毅人民陪审员 崔 英人民陪审员 王祥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陶之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