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衢民终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毛水花与郑国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国彪,毛水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衢民终字第6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国彪。委托代理人:郑华建。委托代理人:胡文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水花。委托代理人:童明星。上诉人郑国彪为与被上诉人毛水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3)衢柯巡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毛水花、郑国彪系邻居。2011年10月8日,双方因相邻关系纠纷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毛水花抱住郑国彪的大腿,想去咬郑国彪的大腿,郑国彪用力把左脚往后一抽退了一步,抽的过程中,毛水花右腿膝盖摔到地上而受伤。毛水花受伤后,被送往柯城区航埠中心卫生院治疗,当日入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第5趾骨远端骨折,右髌骨骨折,经行右足第5趾骨远端骨折切复内固定+植骨术后于2011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22天。2012年10月14日,因右第5趾骨远端骨折切复内固定留有1年到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行右足第5趾骨内固定寄留取出术,于2012年10月29日出院,住院15天。毛水花合计支付医疗费39740元。2012年11月15日,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毛水花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右髌骨骨折、半月板损伤,愈合后遗留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30日。毛水花为此支付鉴定费2180元。2012年12月20日,郑国彪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提起公诉,毛水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郑国彪对毛水花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医疗费有异议,2013年3月28日,经法院委托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毛水花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天,医疗费基本合理。2013年5月21日,检察机关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后郑国彪未赔偿毛水花损失。为此,毛水花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郑国彪明知其将脚突然往后退可能会使毛水花摔倒,但其仍实施该行为,导致毛水花受伤,其行为具有过错,是毛水花受伤的主要原因,应对毛水花受伤承担主要责任。毛水花在争吵过程中,抱住郑国彪的大腿想咬郑国彪的大腿,其行为亦具有过错,对于损害的发生起到一定的作用,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其行为对损害发生所起的作用,法院酌定由郑国彪承担70%的赔偿责任。毛水花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如下:毛水花主张医疗费39740元,经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法院予以支持;毛水花合计住院3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0元;毛水花营养期限为30日,其主张营养费900元,法院予以支持;毛水花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主张护理费3000元,法院予以支持;毛水花伤后误工期限120日,误工费为120日×75.72元/日=9086.40元;毛水花主张交通费1011.5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就医地点等实际情况,酌定为400元;毛水花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29104元,法院予以支持;毛水花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180元,其主张鉴定费2180元,法院予以支持;毛水花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故毛水花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9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9086.4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鉴定费2180元、合计85520.40元,由郑国彪赔偿70%即59864.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判决:一、毛水花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9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9086.4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鉴定费2180元、合计85520.40元,由郑国彪赔偿70%即59864.2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毛水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4元,减半收取1047元,由毛水花负担399元,郑国彪负担64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判决后,郑国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原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郑国彪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一、郑国彪抽腿的行为系自救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二、郑国彪抽腿自救时,主观上不具有过错。三、郑国彪抽腿后退的行为不是造成毛水花受伤的主要原因,其行为与毛水花受伤的结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综上,郑国彪的行为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无需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郑国彪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驳回毛水花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毛水花承担。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由邻里纠纷引发,双方当事人在争吵过程中发生肢体冲突,致使毛水花受伤。根据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航埠派出所在事发当日对双方当事人及现场目击者郑有良所作询问笔录,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可以确认毛水花受伤系因郑国彪在双方争执过程中抽腿所致。根据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航埠派出所2012年9月7日对郑国彪所作讯问笔录中郑国彪本人陈述,其明知抽腿行为可能导致毛水花受伤,但仍放任这一结果发生,主观上具有过错,由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毛水花在争吵过程中抱住郑国彪的大腿,其行为亦具有过错。根据事情的起因、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其行为对损害发生所起的作用,原审法院酌定由郑国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郑国彪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7元,由上诉人郑国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叶光辉代理审判员 吕秋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姚月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