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思民初字第7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刘丘水妹与厦门涌胜意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王春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丘水妹,厦门涌胜意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王春芳,陈昆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7211号原告刘丘水妹,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厦门涌胜意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仙岳路592号602室。法定代表人王春芳,负责人。被告王春芳,女,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昆山,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刘丘水妹与被告厦门涌胜意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王春芳、陈昆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曾燕珍、代理审判员潘伟生、人民陪审员林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丘水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涌胜意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王春芳、陈昆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丘水妹诉称,2012年11月7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7日,月息0.03%;若原告有急需用钱可以提前解约。2013年3月1日,原告因急需用钱向被告提出解约,但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厦门涌胜意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王春芳、陈昆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的月息0.03%计算,从2012年11月7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厦门涌胜意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王春芳、陈昆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被告厦门涌胜意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7日,月息0.03%;若原告有急需用钱可以提前解约,但需提前通知。被告厦门涌胜意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王春芳在落款处盖章、签字。2012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厦门涌胜意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厦门涌胜意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10、2013年4月5日偿还了1500元、300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2013年6月21日,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厦门涌胜意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王春芳、陈昆山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厦门涌胜意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有权在借款期限届满前解除合同,提前要求还款,现原告已起诉要求被告还款,且借款期限亦已经届满,被告厦门涌胜意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讼争《借款协议》系被告厦门涌胜意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被告王春芳虽然在落款处签字,但其系被告厦门涌胜意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认定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春芳、陈昆山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厦门涌胜意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已偿还的4500元在扣除利息之后应当冲抵本金,故被告厦门涌胜意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35558.33元,并已支付截至2013年4月4日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涌胜意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丘水妹借款本金35558.33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月利率0.03%计算);二、驳回原告刘丘水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9元,由原告刘丘水妹负担25元,被告厦门涌胜意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24元。被告厦门涌胜意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燕珍代理审判员  潘伟生人民陪审员  林 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汪 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