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观民二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安庆市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庆雪润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王启学、王毛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安庆雪润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王启学,王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观民二初字第00110号原告:安庆市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法定代表人:王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凌,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雪润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法定代表人:王启学,经理。被告:王启学,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告:王毛女,女,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代理人:王启学,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原告安庆市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发贷款公司)与被告安庆雪润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润公司)、王启学、王毛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发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凌、被告雪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毛女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王启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发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4月3日,雪润公司因购买材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90天(自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7月1日);贷款月利率12‰;逾期借款收取罚息,罚息标准按实际贷款利率加收50%;借款人违约应承担贷款人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被告王启学、王毛女为夫妻关系,且系雪润公司的两股东,该两被告共同决议向原告借款,并承诺以个人资产对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王启学还与原告订立了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约将500000元借款付至雪润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雪润公司未能按期还款,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现借款人雪润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除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当支付逾期罚息和原告因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王启学、王毛女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罚息5400元(利息及罚息从2013年9月2日计算至2013年9月20日,此后罚息按照月利率18‰的标准计收至被告还款之日);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雪润公司、王启学、王毛女在庭审中辩称:一、借款500000元是事实,本金确实未还,利息已还到2013年9月1日。二、虽然合同约定的利息是月12‰,但贷款期间内原告实际按每月2分4收取利息,2013年7月1日到9月1日期间的部分利息更是按3分6计算的。三、不能及时还款的原因是原告没有续贷给本公司,现在公司无力还钱。民发贷款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具有发放小额贷款的经营资格;二、被告雪润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王启学、王毛女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王启学与王毛女的夫妻关系;三、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雪润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7月1日;借款期内利率为月利息12‰;逾期罚息标准为按合同载明的实际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四、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启学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五、会议纪要一份,证明被告王启学和王毛女以借款人公司股东的身份承诺以其个人资产对本起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六、委托书二份、收据二份、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二份,证明原告将500000元贷款资金通过网上银行分两笔转入被告雪润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原告合格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七、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该律师代理费应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义务。雪润公司、王启学、王毛女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律师费代理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雪润公司、王启学、王毛女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各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3日,雪润公司向民发贷款公司借款,并同时订立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90天(自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7月1日止);贷款月利率12‰;逾期借款收取罚息,罚息标准按合同载明的实际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被告王启学、王毛女为夫妻关系。借款当日,二人作为雪润公司的股东,向民发贷款公司承诺以个人资产对本次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时,被告王启学与民发贷款公司订立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民发贷款公司按约将500000元借款汇至雪润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内。雪润公司亦按约向民发贷款公司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1日。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未能归还本金及利息。2013年9月29日,民发贷款公司起诉至法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民发贷款公司诉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罚息5400元(利息及罚息从2013年9月2日计算至2013年9月20日,此后罚息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收至被告还款之日);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民发贷款公司与雪润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及民发贷款公司与王启学签订的《保证合同》,王启学、王毛女向民发贷款公司所作承诺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民发贷款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了500000元借款,雪润公司到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民发贷款公司主张雪润公司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故对民发贷款公司要求雪润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因王启学、王毛女为雪润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故民发贷款公司主张被告王启学、王毛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王启学辩称其是超出约定标准给付的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庆雪润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安庆市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8‰计算);二、安庆雪润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安庆市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代理费10000元;三、王启学、王毛女对安庆雪润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4元,由被告安庆雪润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平审 判 员 胡 艳人民陪审员 江生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春青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