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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一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原告洛阳市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沈卫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沈卫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一初字第1883号原告洛阳市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廛河区启明西路**号院。法定代表人柴国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向东,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沈卫波,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府前街****号。负责人董和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佰超,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洛阳市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翔发运输公司)与被告沈卫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新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在本院十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翔发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向东,被告人民财险新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佰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卫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翔发运输公司诉称:2013年3月28日01时10分,万振峰驾驶我公司的豫C690**/豫C67**挂重型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832KM处时,与前方因发生爆胎停在紧急停车道和行驶道上的刁其峰驾驶的鲁J830**/鲁JW8**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我公司的车辆和货物受损。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警第二大队认定,万振峰与刁其峰均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刁其峰驾驶的鲁J830**/鲁JW8**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沈卫波,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新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2日。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公司车损、货损、施救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17825元。被告沈卫波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险新泰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追尾撞击我公司承保的鲁J830**/鲁JW8**重型半挂货车,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至少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划分不当;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30%;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洛阳翔发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警第二大队三公交认字(2013)第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情况;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豫C690**/豫C67**挂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情况及驾驶员的驾驶资格;3、保险单复印件4份,以此证明鲁J830**/鲁JW8**重型半挂货车的投保情况;4、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2013年第057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以此证明豫C690**/豫C67**挂重型半挂货车车辆损失及车载货物损失情况;5、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3)咸秦民初字第01353号民事调解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已赔偿货主损失125000元;6、鉴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7、施救费发票,以此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3500元;8、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3000元;9、住宿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住宿费2000元。被告沈卫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民财险新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险新泰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4、证据5、证据7、证据8、证据9有异议。被告人民财险新泰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事故责任划分不当,原告方至少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4估价鉴定程序不合法,结论不客观;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7、证据8、证据9数额过高,且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沈卫波未到庭,对上列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8、证据9系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本院结合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合理人数等认定交通费为500元,住宿费为500元。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8日01时10分,万振峰驾驶豫C690**/豫C67**挂重型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832KM处时,与前方因发生爆胎停在紧急停车道和行驶道上的刁其峰驾驶的鲁J830**/鲁JW8**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正在准备修理的鲁J830**/鲁JW8**重型半挂货车驾驶员刁其峰、乘车人单士章受伤,两车及车上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9日,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警第二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3)第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振峰与刁其峰均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查明:原告系豫C690**/豫C67**挂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万振峰为该车驾驶员;被告沈卫波系鲁J830**/鲁JW8**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刁其峰系被告沈卫波雇佣的司机,鲁J830**/鲁JW8**重型半挂货车主、挂车分别在被告人民财险新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各1份及商业三责险各1份,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2日;其中主车商业三责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挂车商业三责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3500元。因原告的豫C690**/豫C67**挂重型半挂货车及车载货物受损,经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鉴定,确认主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82100元;挂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1050元;车载货物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19002元,总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1215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经审理查实,原告经济损失为:车损93150元、货物损失119002元、施救费3500元、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共计221652元。因原告的相关损失未得到赔偿引起诉讼。审理中,被告沈卫波未到庭,原告与被告人民财险新泰支公司各持己见,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万振峰与刁其峰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刁其峰系为被告沈卫波提供劳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作为接受劳务的被告沈卫波应承担本案50%的赔偿责任。由于刁其峰驾驶的鲁J830**/鲁JW8**重型半挂货车主、挂车分别在被告人民财险新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各1份及商业三责险各1份,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民财险新泰支公司首先应在2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的剩余经济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新泰支公司在主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因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依法应由被告沈卫波承担。原告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新泰支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险新泰支公司辩解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其辩解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赔偿原告洛阳市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1282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7元,由被告沈卫波负担2607元,原告洛阳市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征远审 判 员  陈志刚人民陪审员  李亭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宇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