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一初字第2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林玉兰与林尤权与海口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兰,林尤权,海口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2574号原告林玉兰委托代理人宋庆荣(系原告林玉兰的丈夫)。原告林尤权。194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海口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清,总经理。原告林玉兰、林尤权与被告海口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玉兰的委托代理人宋庆荣、原告林尤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玉兰、林尤权诉称,2005年2月5日,被告与其内部职工林诗、林玉兰、林尤权签订一份《企业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下属的京海厂原有的生产机械设备及其生产经营权承包给案外人林诗及原告林玉兰、林尤权承包经营。该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被告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企业经营承包合同》。案外人林诗提出了反诉。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龙民二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被告未向林诗、林玉兰、林尤权支付完搬迁费和机械维修费,未将变压器、承包企业的公章、营业执照移交给林诗、林玉兰、林尤权,致使林诗、林玉兰、林尤权无法正常经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造成了林诗、林玉兰、林尤权经济损失总额为769333.14元,对于上述损失,因只有林诗提出反诉,故被告应赔偿林诗的损失额为损失总额769333.14元的三分之一,即256116元,并判决:1、驳回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2、市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诗经济损失总额256116元;3、市政公司继续履行《企业经营承包合同》。市政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海中法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生效。由于原告林玉兰、林尤权在上述(2011)龙民二重字第12号案件的审理中没有提出反诉,而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龙民二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2012)海中法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确认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林诗、林玉兰、林尤权经济损失769333.14元,原告林玉兰、林尤权享有经济损失总额769333.14元的三分之二,即513217.14元。因此,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林玉兰、林尤权经济损失513217.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5日,被告与其内部职工林诗、林尤权、林玉兰签订一份《企业经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内容。被告同意将其属下的海口京海水泥制品厂原有的机器设备及其生产经营权承包给林玉兰等三人,承包形式为被告同意有偿提供原有机械、生产设备及场地,并同意支付人民币360000元作为建厂搬迁安置费,林玉兰等三人则根据建厂需要,自筹资金投入建厂,投资额不得少于人民币800000元,合同实行定额包干支付形式:被告应根据林玉兰等三人搬迁的实际需要及时支付扣除搬迁费用后剩余的建厂搬迁安装费用,该费用付清后,林玉兰等三人必须在半年时间里完成不得少于800000元投资额的建厂进度,并恢复生产,按时向被告支付承包金。承包金按每月人民币15000元,支付要求为每月30日前按现金或者转账支付形式支付下个月承包金给被告。最迟不得超过7天,承包期限暂定为12年。同时,双方还就各自的义务与责任、违约责任、债权债务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附设备及零件清单。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林玉兰等三人支付了300000元的建厂搬迁安置费,但被告未将生产许可证及海口京海水泥制品厂的公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生产经营的证照办理变更事项并交付林玉兰等三人。2005年7月14日,林玉兰等三人分别出资1000000元成立海南京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在搬迁过程中,被告对龙门吊起重机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为92556.2元,被告支付了60000元维修费用,林玉兰等三人支付了32556.2元。在该龙门吊起重机维修期间,被告未经林玉兰等三人同意,私自将其议价出售。林玉兰等三人遂重新安装新的龙门吊起重机,共花费392816.94元,被告在搬迁过程中,将设备清单上记有的400KVA生产专用变压器留在原厂址,交付海南金福隆房地产开发公司使用。林玉兰等三人被迫花费230000元,重新安装了一台250K**变压器。在承包合同签订后,林玉兰等三人为处理原京海厂的遗留问题,垫付了材料欠款12960元、工资款30000元,退费中国人民解放军75707部队制作标杆定金款10000元。2007年3月5日,原告与黄云养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黄云养出资720000元购买原告所持有的全部京海公司股权,随后,各方在工商部门作了股东变更登记。2007年7月27日,被告将京海厂内的10项设备出售。后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被告与林玉兰等三人签订《企业经营承包合同》,并判令林玉兰等三人向被告支付承包金、滞纳金等共计1285000元。林诗提起了反诉,请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企业经营承包合同》,市政公司将海口京海水泥制品厂的生产经营资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公章等证照变更后交付给林诗使用,市政公司支付林诗拖欠的搬迁安装费等。本院经审理后,以(2011)龙民二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市政公司赔偿林诗的损失256116元;并判决市政公司与林诗、林玉兰、林尤权继续履行《企业经营承包合同》。市政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2012)海中法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市政公司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2013)琼民申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再审申请。以上事实有(2011)龙民二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2012)海中法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2013)琼民申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企业经营承包合同》、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及林诗签订的《企业经营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约定履行。根据已生效的(2012)海中法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其违约行为造成的原告及林诗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的违约行为对原告及林诗造成的损失共计768333.14元,因林诗已在该案提出反诉并判决确认其损失应为损失总额的三分之一即256116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12217.14元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海口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玉兰、林尤权512217.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922元,由被告海口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娟审 判 员 冯 琳人民陪审员 黄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夏 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