射开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姜爱林与崔长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爱林,崔长峰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射开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姜爱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吉文祥、田小虎,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长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丁平,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爱林与被告崔长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勇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爱林委托代理人田小虎、被告崔长峰委托代理人丁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爱林诉称,2011年3月28日,沈加林立据向王朝亮借款200000元,被告崔长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沈加林仅偿还了100000元,剩余100000元至今未能偿还。2013年6月王朝亮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1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时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1、2013年6月25日王朝亮与姜爱林签订的债权转让书一份;2、2011年3月28日沈加林立据的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王朝亮现金贰拾万元,担保人崔长峰、刘洋。被告崔长峰辩称,我方未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且担保已经超过担保期限,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姜爱林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借条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沈加林向王朝亮借款200000元。被告崔长峰对该笔借���提供担保。后沈加林于2012年年底(农历)偿还了王朝亮借款100000元,余款100000元未能偿还。2013年6月25日王朝亮与原告姜爱林就该借款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王朝亮将对沈加林的1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姜爱林,并于2013年7月31日将债权转让通知邮寄给被告崔长峰(由他人代收)。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后,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崔长峰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至偿清之日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1、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转让在通知债务人时发生转让的效力。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期限内,将债权转移给他人,并通知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向债权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王朝亮与沈加林之间借款合同的目的、内容等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被告崔��峰自愿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视为被告崔长峰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王朝亮将对沈加林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姜爱林,原告姜爱林在保证期限内通知了被告崔长峰,故被告崔长峰应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被告崔长峰辩解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因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其所在单位,且诉讼也是一种通知方式,故对被告崔长峰关于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3、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因该债权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债权履行期限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之日时算起。因此,本案并未超过6个月的担保期限。综上,原告姜爱林要求被告崔长峰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长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姜爱林借款10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12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650由被告崔长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代理审判员 韦勇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正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