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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从法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刘某、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从法刑初字第61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09年5月13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羁押,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被告人潘某甲。2006年7月4日因犯绑架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2009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羁押,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刑诉(2013)第0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潘某甲、刘某与同案人龚某坤、杜某(均另案处理)相互纠合,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驾车窜至从化市鳌头镇棋杆墟钻石大道西X号XX购销部,以撬开卷闸门的方式入室盗窃,盗取若干现金及价值人民币20910元的各类香烟。被告人刘某认为其没有盗得这么多香烟,只有七、八十条香烟,现金四、五百元。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认为其没有盗得这么多香烟,只有七、八十条香烟,现金三、四百元。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潘某甲、刘某与同案人龚某坤、杜某(均另案处理)相互纠合,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驾车窜至从化市鳌头镇棋杆墟钻石大道西X号XX购销部,以撬开卷闸门的方式入室盗窃,盗取现金约400元及各类香烟约80条,价值约804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列举的以下证据证实,其中有:被害人李某的报案陈述:2013年3月8日凌晨1时至早上5时30分这段时间内,其的XX购销部被人入室盗窃。其被盗了一些香烟和现金。香烟共被盗200多条,品种有硬盒金色、蓝色芙蓉王,传奇双喜,金色五叶神,软盒、硬盒1906,精品白沙,新品利群等,共损失价值20721元。另外被盗现金约2800元。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2013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3时许,其和杜某、龚某坤、刘某共四人,由其驾驶车牌为粤R×××××的黑色旧款蓝鸟轿车,从清远埗塘村出发开往从化市。到了凌晨时分,他们来到一间商铺前。其和刘某在车上看风,杜某和龚某坤去撬那间士多店的门。大约过了十分钟,他们两个就出来了。他们抬了一个蛇皮袋,袋子里面装得满满的,全是一条一条的烟。他们把这个袋子放在车后座,就又转身进去搬了几次,后来副驾驶和后座都放着烟。大约凌晨5点左右几人回到清远步塘村。其四人将烟搬到他们租房的地上,大概300到400块的现金都一起放在地上。埔仔和阿坤就打电话叫人过来收烟,烟卖了以后其四人就一起分钱,平均每人分了1000块左右。所偷的烟共约九十条,有很多牌子的。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2013年3月8日大约凌晨时分,其和铺仔、阿坤、潘某甲共四人,由潘某甲驾驶黑色旧款日产轿车载着几人到处寻找作案目标。到了凌晨三时许,他们来到从化市,见到一间商铺。铺仔提议偷那间商店,他们都同意。铺仔就带上随身携带的自制钥匙下车,阿坤也跟着下车。其和潘某甲在车上做接应工作。铺仔去撬那间士多店的门,进入商店偷财物,然后将偷到的一条条的香烟拿到商店门口,阿坤就接过香烟搬到车上。如此来回搬了几趟。偷完后几人驾车回到清远步塘村。盗窃的来的烟就由铺仔拿去卖。大约过了两个小时,铺仔就打电话叫其去他租屋分钱。其四人就一起分钱,平均每人分了1000块左右。所偷的烟共约80条,有很多牌子的,现金大约500元。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是位于从化市鳌头镇棋杆墟钻石大道西X号的XX购销部。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香烟的价格。两名被告人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两名被告人都是参与盗窃的人。扣押清单和车辆查询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潘某甲作案时用的日产牌汽车一辆。两名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作案现场的照片,证实作案工具汽车的情况,作案现场是位于从化市鳌头镇棋杆墟钻石大道西X号的XX购销部。(2009)城法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某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且前次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2006)清中法刑终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潘某甲前次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抓获经过,证实两名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户籍材料,证实两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法庭调查查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且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两名被告人上述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盗窃若干现金及价值人民币20910元的各类香烟的公诉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对香烟的数量采纳的是被害人李某的报案陈述,但被害人李某并未提交其它证据证实其被盗香烟的数量,本案两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审讯时的供述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均认为盗窃香烟的数量在80条左右、现金约400元,因此,在无其它证据证实盗窃数额的情况下,本院对两名被告人供述的盗窃数额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两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扣押的作案工具日产品牌小汽车一辆(车架号:1N4DL01DXXC263928,发动机号:SR20710040A),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被告人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扣押的作案工具日产品牌小汽车一辆(车架号:1N4DL01DXXC263928,发动机号:SR20710040A),依法予以没收,由从化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静敏审 判 员  张 晔人民陪审员  徐伟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萧童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