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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皇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臧传芳、刘铠源与陈建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传芳,刘某,陈建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皇民初字第323号原告臧传芳,女,汉族。原告刘某,男,学生。系原告臧传芳之子。法定代理人臧传芳,身份情况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袁瑞波,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玲,女,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宁延庆,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英,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臧传芳、刘某与被告陈建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袁瑞波、被告陈建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世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4日17时许,被告陈建玲驾驶鲁G×××××号车沿诸城旅游路行驶至诸城旅游路朱泮大桥时,与顺行的原告所骑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两原告受伤,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法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按责任承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9969.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建玲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再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扣除应赔偿款项后剩余部分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核对原告的损失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不承担。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3年6月24日17时许,被告陈建玲驾驶鲁G×××××车沿诸城旅游路行驶至诸城市朱泮大桥时,与顺行的原告臧传芳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臧传芳及乘坐其所驾车辆的原告刘某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建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臧传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原告臧传芳受伤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腹部闭合性外伤,双下肢外伤,右侧髌骨骨折,共花费医疗费18987.2元。原告刘某受伤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腹部闭合性外伤、头面部外伤、胸部外伤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共花费医疗费14063元。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陈建玲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臧传芳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臧传芳未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150日,实际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40日,无需后续治疗费。原告臧传芳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陈建玲系其鲁G×××××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费单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各被告对于原告臧传芳主张的以下损失无异议:医疗费189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车损1000元、评估费150元及司法鉴定费1900元;各被告对于原告刘某主张的以下损失无异议:医疗费14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以上共计36970.2元,上述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关于原告臧传芳的误工费原告臧传芳主张系诸城正华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职工,误工150天,按月平均工资2774.3元计算误工费13871.5元,提供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没有加盖公司财务章,没有提交考勤记录和劳动合同,误工时间计算过长,应计算至鉴定前一日。二、关于原告臧传芳和刘某的护理费原告臧传芳主张受伤期间由其丈夫刘发军护理,刘发军系诸城市利民机械配件厂职工,为原告护理58天,护理费按月平均工资3383元计算为6536.6元;原告刘某主张受伤期间由其姑姑刘法芹护理,刘法芹系诸城市国瑞机械厂职工,为原告护理11天,护理费按月平均工资3320元计算为1216.6元,并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护理人员无异议,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工资表和停发工资证明没有加盖公司财务章,没有提交考勤记录和劳动合同。三、关于交通费原告臧传芳主张受伤后实际发生了交通费用,主张交通费400元,原告刘某主张交通费200元。二被告均要求酌情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建玲与原告臧传芳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建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及责任认定,被告陈建玲与原告臧传芳的民事赔偿比例应以80%:20%划分为宜。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36970.2元。关于原告臧传芳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和原告刘某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可以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正常营业,工资表虽然制作不规范,但均由出具单位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无须提交劳动合同和考勤记录即可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原告主张按照工资收入的平均值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臧传芳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确定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150日,护理期限为58天,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且原告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证实其自发生交通事故一直未上班,期间工资停发,被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原告臧传芳主张的误工费和原告刘某主张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臧传芳提交的护理证明仅能证实护理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停发工资,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收入标准计算为2029.8元(3383元/月÷30天×18天)。因原告臧传芳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原告出院后40天的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777.6元(44.44元/天×40天),故原告臧传芳的护理费共计3807.4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本院结合其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原告臧传芳的交通费为200元,原告刘某的交通费为100元。综上,原告臧传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987.2元、误工费13871.5元、护理费38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车损1000元、交通费200元、评估费150元及司法鉴定费1900元,计款40456.1元;原告刘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4063元、护理费12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100元,计款15709.6元,以上两项共计56165.7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二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车损等各项损失共54115.7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臧传芳的剩余损失2050元,由被告陈建玲承担80%,计款164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建玲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扣除应赔偿款项后剩余部分,因被告诉请返还,原告臧传芳尚需返还被告陈建玲83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臧传芳、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4115.7元;二、原告臧传芳返还被告陈建玲垫付款8360元;三、驳回原告臧传芳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款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臧传芳负担45元,被告陈建玲负担1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5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臧金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