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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封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秦某某受贿一审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封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任封丘县曹岗乡卫生院院长,住封丘县城关镇南街村国税分局南。因涉嫌受贿,于2013年5月2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5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3年8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某甲,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宋某某,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3)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玲、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宋某某等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由于本案重大、复杂,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0年3、4月份至2012年年底,被告人秦某某利用担任封丘县曹岗乡卫生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在该医院购进药品过程中分三次收受封丘县医药公司同心堂大药房第六分部承包人岳某某药品回扣17000元,分四次收受河南中诺医药公司王某乙药品回扣款36000元。秦某某将收受的53000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乙、杨某某、许某某、岳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职务身份证明、药品购销单据等书证。公诉机关庭审中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款26000元,归个人所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对公诉机关犯受贿罪名及其收受26000元无异议。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受贿罪无异议,被告人秦某某有立功情节;被告人归案后能积极退赃,贪污数额小,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秦某某受贿数额中有6000元用于看本单位受伤病人,应予扣除。综上,要求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并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8月19日封丘县中诺医药有限公司会议纪要一份;河南中诺有限公司2013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调查崔某某笔录一份及同步录音录像一份;2013年9月15日调查王某乙笔录一份及同步录音录像一份;2013年9月11日调查曹某某笔录一份及同步录音录像一份;调查岳某某笔录一份及同步录音录像一份;2013年8月21日岳某某证明一份;调查许某某笔录一份及同步录音录像一份;2013年5月24日银行对账单,卫北分局受理案件登记表一份,立案决定书一份,询问秦某某笔录一份,卫北分局侦查大队证明一份。经审理查明:2010年3、4月份至2012年年底,被告人秦某某利用担任封丘县曹岗乡卫生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在该医院购进药品过程中分多次收受河南中诺医药公司王某乙药品回扣款26000元。秦某某将收受的26000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秦某某系成年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职务身份证明证明秦某某自2009年5月27日任曹岗乡卫生院院长,不再担任鲁岗乡卫生院院长职务。药品购销单据证明曹岗乡卫生院购销药品情况退款单据证明秦某某在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将全部账款于以退出。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中诺公司职工)证明2011年、2012年河南中诺医药公司对封丘县曹岗乡卫生院购进药品按高毛利药品按照销售总额的25%的标准给秦某某和许某某提成,年分多次给了秦某某共计26000元,考虑到许某某是副院长,又是内科医生,为了搞好业务关系,增加业务量,就在安排曹某某送药时,给许某某捎去一个装有200元至500元不等的牛皮信封,共计人民币10000元的好处费,这10000元包括在给25%给秦某某的回扣款内。证人曹某某(中诺公司职工)证明2011年和2012年期间,在其每次给曹岗卫生院送药品时,按照王某乙的安排,由其经手分多次给许某某300、500不等的药品好处费,共计有人民币10000元。证人许某某(曹岗乡卫生院副院长)证明在2011年、2012年期间,都是由中诺医药公司向其医院销售药品,一般都是先有其医院和王某乙联系好需要购进的药品种类和数量,由曹某某负责送药,每次曹某某给医院送药时,都说不请我们吃饭了,在医院内科办公室给200元至500元不等的现金表示一下心意,多次给的共计有人民币10000元,将其中的5000元给了医生卢志亮。证人杨某某证明曹岗乡卫生院进药情况;2012年医院组织到河北承德旅游第一批次旅游期间发生了车祸,旅游公司出了一小部分钱,大部分住院费用都是职工自己出的,在2012年7月份上旬,职工及家属住院期间,秦某某说过要组织班子成员一起到医院看望住院职工及家属,但是自他说过之后,以后没有再提。在这期间,秦某某报销过费用,但是不是他看望病人的开支不清楚。证人张某某(封丘县卫生局局长)证明秦某某没有向我汇报过去收取回扣款的事情,也没有说过收取回扣款费用如何处理的。证人朱某某、许某某证明2012年医院组织职工到河北承德旅游时发生了车祸,有职工及家属受伤住院期间,医院班子成员没有去看望过。证人薛建真、赵艳、张自瑞、李振旭、赵俊香、张树敏、王秀花均证明2012年鲁岗乡卫生院组织职工到河北承德旅游时发生了车祸,在职工及家属受伤住院期间,秦某某去看望过,并且给钱事情经过。6、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述了王某乙在2011年和2012年期间在向鲁岗乡卫生院供药期间,王某乙说是给其按照高毛利药品25%的回扣给其,在供药的时候先后其共计26000元的回扣款,受贿的钱用于个人日常开支。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款26000元,归个人所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被告人提供的立功四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提供线索符合立功构成要件,缺乏法律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6000元用于看望住院职工,应当予以扣除的辩护观点,因缺乏法律支持,不予采信;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被告人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并到其驻所地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1、2、3、4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赃款26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怀勇审 判 员 张清松审 判 员 马恒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吕蓓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