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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明凯与南皮县顺发汽车运输队、姚忠武、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凯,南皮县顺发汽车运输队,姚忠武,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764号原告王明凯,男,1986年8月22日生,汉族。托代理人宋守娜,河北宋守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静,河北宋守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皮县顺发汽车运输队。被告姚忠武,男,1975年2月19日生,汉族。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翟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莫文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明凯与被告南皮县顺发汽车运输队、姚忠武、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景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凯的委托代理人宋守娜及董静、被告姚忠武、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皮县顺发汽车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凯诉称,2013年5月29日13时0分许,被告姚忠武驾驶冀J×××××号/冀J×××××号挂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迁曹线观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司机王洪飞驾驶的冀B×××××号/冀B×××××号挂半挂货车相撞,之后王洪飞的车辆扎入公路西侧绿化带中,造成双方车辆及滨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绿化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忠武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洪飞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绿化公司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冀B×××××号主车车辆损失费25330元,冀B×××××号挂车车辆损失费21410元,公估费1400元,施救费8800元,合计56940元。被告姚忠武驾驶的驾驶冀J×××××号/冀J×××××号挂半挂货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保险人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等相关证件合法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过高,与我公司核损差异较大,我公司不予认可,故申请重新鉴定。因对其损失不认可,故公估费亦不认可,施救费过高,过高的部分我公司不应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姚忠武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过高的部分法院不应支持。我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南皮县顺发汽车运输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13时0分许,被告姚忠武驾驶其所有的冀J×××××号/冀J×××××号挂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迁曹线观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明凯雇佣的司机王洪飞驾驶的冀B×××××号/冀B×××××号挂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及滨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绿化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忠武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洪飞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绿化公司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冀B×××××号主车车辆损失费25330元,冀B×××××号挂车车辆损失费21410元,公估费1400元,施救费5800元,合计53940元。被告姚忠武所有的冀J×××××号/冀J×××××号挂半挂货车挂靠于被告南皮县顺发汽车运输队,被告南皮县顺发汽车运输队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原告的施救费有相关票据证实。3、冀B×××××号/冀B×××××号车辆损失费和公估费有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保险公估报告书及票据证实。4、冀J×××××号/冀J×××××号挂半挂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单证实。5、被告姚忠武与被告南皮县顺发汽车运输队的挂靠关系有其双方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协议书证实。6、其他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姚忠武承担此次交通事故70%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姚忠武将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南皮县顺发汽车运输队,被告南皮县顺发汽车运输应当与被告姚忠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姚忠武所有的冀J×××××号/冀J×××××号挂半挂货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被告姚忠武、南皮县顺发汽车运输队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内赔偿,原告所有的冀B×××××号/冀B×××××号车辆损失费,本院采纳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因公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对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从原唐海县至丰南区的施救费3000元,属于扩大的损失,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的相关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明凯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王明凯34958元【(总损失53940元-交强险限额4000元)×70%】,合计389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3元,由被告姚忠武、南皮县顺发汽车运输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景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晓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