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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董攀与杨建雷、沙增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攀,杨建雷,沙增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602号原告:董攀,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永嘉县,现住永嘉县。被告:杨建雷,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告:沙增解,女,1976年8月4日出生,景颇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董攀诉被告杨建雷、沙增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的申请,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杨建雷名下的一处房产。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聪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攀、被告杨建雷、沙增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攀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27日,二被告因信用社房子抵押贷款到期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用于银行还贷,月利率2%,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7日开始计算,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建雷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在没有经济能力还款,只有一套房子可用于还债。二被告离婚的时候,离婚协议上写明房子归被告杨建雷所有,债务也由被告杨建雷承担。被告沙增解对原告主张的借款5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是二被告离婚后借的,现没有经济能力还款,同意卖了房子还债。另,仅凭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杨建雷是否收到借款看不出来。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借款是否已经交付及如何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查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被告杨建雷已收取借款并用于归还房子的银行贷款,借条系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沙增解辩称是否收到借款无法判断,但从原告取款的事实及被告杨建雷承认收到借款并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的事实来看,原告能够合理说明借款的去向,且与借条载明的用途相符,可见被告杨建雷已收到原告出借的50万元,被告沙增解的该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共同所借,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至于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离婚之后,及二被告对婚姻存续期间债务的约定,不影响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2%,已超出当前法定最高利率水平,本院根据当前利率变动情况酌情予以调整为按月利率1.8%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雷、沙增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董攀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3年6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董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820元,由原告董攀负担20元,被告杨建雷、沙增解共同负担7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孙聪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温胜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