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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中民申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刘爱霞与刘泽峰、刘泽瑞等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爱霞,刘泽峰,刘泽瑞,刘泽华,刘爱青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中民申字第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爱霞,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泽峰,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泽瑞,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泽华,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爱青,女。再审申请人刘爱霞因与被申请人刘泽峰、刘泽瑞、刘泽华、刘爱青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青民一终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爱霞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房屋归申请人所有,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错误改判一审法院判决的主要理由是刘泽峰出具刘济先的书面证言,刘济先是一个近八十岁的老人,为了自身的安全,按照刘泽峰的要求签字,这一点需要法官的认真落实。二、针对房屋是申请人购买,办理产权证是父亲刘森先顶名的事实,其他当事人刘泽瑞、刘泽华、刘爱青均出具材料予以确认,二审判决改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十六条、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应是物权归属的凭证;如无相反证据,不动产权属证书应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刘爱霞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但根据其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及土地登记审批表等证据的内容可知,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于1992年就登记在案外人刘森先的名下,且政府相关部门于1991年11月12日出具的《权属证明》亦记录涉案房屋系刘森先的住房。刘爱霞主张涉案《立屋约》由其签名,其系房屋所有人,但涉案《立屋约》立字人刘济先在2012年11月21日的陈述中,详细说明了《立屋约》的签订过程,即刘森先系涉案房屋实际购买人,刘爱霞系代替刘森先签名,同时,房屋实际登记在刘森先名下的事实与刘济先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房屋为刘森先购买的事实。刘济先于2012年12月30日为刘爱霞出具的《证明》仅说明了刘爱霞在《立屋约》上签名的事实,其内容与刘济先之前的陈述并不矛盾,该《证明》不影响刘济先之前陈述的证明效力。其次,刘爱霞在一、二审庭审中主张涉案房屋一直由其管理,但又称其因出嫁不知道该房屋权属登记在刘森先名下。从刘爱霞的陈述分析,其从未持有过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因涉案房屋买卖发生于1987年,至本次诉讼已过去26年,若刘爱霞确实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其理应关注并应当知晓该房屋权属的登记情况。刘爱霞所称的其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却始终未持有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及在本次诉讼前不知晓该房屋权属登记在刘森先名下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刘爱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爱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单克强审 判 员  山 桥代理审判员  翟连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任盛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