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唐民终裁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XX明与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镇胡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明,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镇胡家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唐民终裁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明,男,1954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镇胡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孟庆友,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XX明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209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民事诉讼请求应当在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内提起。1998年被告进行土地承包时,未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并要求判令被告因未发包给其土地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告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XX明的起诉。XX明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驳回起诉,明显是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对该条的理解应该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告知首先应由行政部门予以解决,而对于行政部门的处理结果和仲裁机构的裁决而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受理”。上诉人首先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得到了丰润区新军屯镇镇政府和丰润区委农工委的书面答复意见,并均确认上诉人享有该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对上诉人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期间的损失未予以支持,故上诉人向丰润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其仲裁裁决内容与行政部门答复意见一致。而被上诉人并未履行上述行政部门的答复意见及土地仲裁裁决,使上诉人人合法利益不能得到维护。且仲裁裁决书明确载明,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的诉请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指令丰润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1998年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镇胡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进行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未与上诉人XX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上诉人XX明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XX明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裁定驳回XX明的起诉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荣进代理审判员  于 芳代理审判员  彭晓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金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