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郭金汉与郭齐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汉,郭齐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518号原告郭金汉。委托代理人周冯春。被告郭齐心。原告郭金汉诉被告郭齐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金汉的委托代理人周冯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齐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金汉诉称:2011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在当年年底前归还40000元,余款在2012年年底前还清。后,被告仅归还借款2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郭齐心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于2011年9月22日出具借条1份,约定该款于2011年年底前归还40000元,余款于2012年年底前分期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已归还借款20000元,余款70000元至今未还。2013年11月20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郭齐心返还郭金汉借款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郭齐心负担。该款郭金汉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郭齐心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项海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