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浏民初字第03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曹新彪与被告李运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新彪,李运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浏民初字第03434号原告曹新彪,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运来,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曹新彪与被告李运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志清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刚担任记录。原告曹新彪,被告李运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新彪诉称,原告经营钢材生意。自2008年起,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2013年3月22日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欠条,承诺在中秋节前付清。2013年5月23日,双方又发生一次业务,计货款17443元,当日仅支付10000元,余款7443元未付。至今,被告共欠货款57443元。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7443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运来辩称:原告的钢板瓦只有一年多时间就生了锈,没有达到国家标准,要原告处理好瓦,就同意付款。原告曹新彪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欠条1张:“欠条,今欠到钢材款人币伍万元整(50000元),本款到中秋节前付清。李运来,2013年3月22号”。证明被告李运来欠款事实。二、2013年5月23日送货单,证明原告当日又送给被告货物价值17443元。对上述证据,被告李运来发表质证意见称,欠条50000元属实。送货单上货款己付10000元。被告李运来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內提交如下证据:提交相片和通知一份,证明原告的钢板瓦已生锈,存在质量问题。对上述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称,不能证明瓦是原告提供的,如果瓦有质量问题,可以找315投诉。经庭审举证和审查核实,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就该相片和通知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李运来至今尚欠原告曹新彪货款人民币57443元。原告追回货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运来应及时偿还原告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运来认为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不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该抗辩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李运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曹新彪人民币574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6元,减半收取618元,由李运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内容: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笫一百零八条,内容: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内容: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