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桥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录兵与崔允存、孙天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崔某某,孙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桥民初字第241号原告刘某某,男,1956年4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薛某,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某,男,汉族,1969年6月18日生,汉族。被告孙某某,男,1965年11月19日生,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崔某某、孙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5月13日9时30分,我在南京市浦口区高庙村洼刘组养鸡场为孙某某卸鸡饲料。在卸货过程中,车上的饲料实然滑落将我压倒,造成我腿被压骨折。现要求被告赔偿我损失127277.4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崔某某未答辩。被告孙某某辩称,我租崔某某的养鸡场房屋堆放饲料。2012年5月13日上午7时左右,我当时回河南了,听说我有车饲料要卸,就打电话给刘某某,问他有无时间。刘某某说在桥林,回不去。刘某某大约9时才去卸货,在卸货过程中被砸伤了。我为刘某某垫付了16000元。以前刘某某也为我卸过饲料,都是干完活就给钱,卸一吨给8元,然后参加卸货的人分。我认为刘某某也有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上午7时左右,孙某某有车饲料到货,遂打电话给刘某某,让其去卸货。刘某某大约9时30分许到南京市浦口区高庙村洼刘组养鸡场卸货,在卸货过程中,车上的饲料实然滑落将刘某某压倒,导致刘某某受伤。刘录后受伤后,于2012年5月13日至2012年6月13日在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左髋关节脱位;2、左肩关节脱位伴大结节撕脱;3、左髋臼骨折。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某某左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刘某某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伤后120日需他人护理并同时适当补充营养。另查,孙某某租用崔某某的养鸡场房屋堆放饲料。刘某某曾为孙某某卸饲料,卸1吨给8元,参加卸货的人分。刘某某的弟弟刘录明于2012年5月13日向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石桥派出所报警。孙某某为刘某某垫付16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石桥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在为孙某某卸货过程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8809.46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金额为28809.46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32天=558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15元/天×120天=18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误工费3000元/月×6月=18000元,原告提供了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高庙社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且原告陈述其家庭有责任田,种田年收入约14800元,按2012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2202元/年÷12月×6月=6101元;5、护理费10240元,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70元/天×120天=8400元;6、残疾赔偿金29677元/年×2年=59354元,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2202元/年×2年=244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交通费6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4672.46元。本院认为,刘某某是以提供体力劳动而获得相应的报酬,孙某某找刘某某从事的也是完成一定工作量再给付劳动报酬的工作,刘某某与孙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孙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认为原告应当承担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孙某某的此点意见不予采纳。扣除垫付的16000元,被告孙某某尚需给付原告58672.46元。对原告起诉被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对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没有过错,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58672.46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319元、鉴定费1716元,合计人民币2035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8元。代理审判员 谢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熊观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