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城民初字第2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倪小亮与孟兆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小亮,孟兆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2194号原告:倪小亮,男,1983年7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瑞云,山东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兆安,男,1965年1月28日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委托代理人:王英杰,山东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小亮与被告孟兆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小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瑞云与被告孟兆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小亮诉称:2013年8月31日11时30分许,孟兆安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三轮汽车由路南右转弯向东驶入姚口路时,与沿姚口路由西向东倪小亮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鲁J×××××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后,鲁J×××××号二轮摩托车与沿姚口路由西向东的魏庆永驾驶的鲁S×××××号微型轿车相撞,造成倪小亮受伤、三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孟兆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倪小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魏庆永不承担事故责任。经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支付赔偿费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92592.96元。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孟兆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超车时碰到我车上的。对原告要求的各项数额在质证后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11时30分许,孟兆安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三轮汽车由路南右转弯向东驶入姚口路时,与沿姚口路由西向东倪小亮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鲁J×××××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后,鲁J×××××号二轮摩托车与沿姚口路由西向东的魏庆永驾驶的鲁S×××××号微型轿车相撞,造成倪小亮受伤、三车受损。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以莱公交认字(2013)第049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兆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倪小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魏庆永不承担事故责任。孟兆安驾驶的其自有的无牌时风三轮汽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莱芜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右眼视神经挫伤、右侧颞部皮肤裂伤、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颞叶脑挫伤、右侧颞叶硬膜外血肿、右肩部、右足部软组织伤”,住院26天。后又在山东省省立医院检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2693.32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住院期间由周建国护理,周建国系城镇居民。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以莱弘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之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孟兆安已经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垫付医疗费78.35元。上述事实,由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莱公交认字(2013)第049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芜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山东省省立医院医疗费发票,原告及护理人员周建国身份证明,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莱弘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莱公交认字(2013)第049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693.32元;原告虽提交了误工证明、工资明细,但并未提交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因此其要求按照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参照原告居民性质计算误工费为2303.32元(25.88元/天×130天);护理费1934.56元(70.56元/天×26天);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伤残赔偿金56676元(188920元×30%);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共计76387.2元。被告孟兆安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03.32元、护理费为1934.56元、伤残赔偿金56676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71913.88元。原告的剩余损失包括剩余医疗费2693.32元、伙食补助费78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4473.32元,应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孟兆安承担70%计款3131.32元。综上,被告孟兆安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045.2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78.35元,还应赔偿原告73966.85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兆安赔偿原告倪小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73966.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倪小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5元,由原告倪小亮负担465元,由被告孟兆安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立柏代理审判员 王珊珊人民陪审员 房思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东旭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