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一终字第02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李兵海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李兵海,李金平,李灵枝,李小龙,李青,钱东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2143号上诉人(原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348号华南商务中心六层。负责人乔学军,该单位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兵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灵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东良。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住所地:新乐市新开西路267号。负责人安红波,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3)行民一初字第0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19日17时40分许,修车厂钱红庆委托钱东良驾驶冀A×××××+冀A×××××挂半挂货车从停车厂开出修理,沿行唐县2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李庆敏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庆敏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钱东良、李庆敏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致李庆敏经抢救无效死亡,在行唐县医院救治门诊费1076.19元;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2天,住院费5752.16元,门诊费2408.1元。庭审中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死者李庆敏父亲李兵海,事故发生时67周岁,扶养13年,母亲事故发生时65周岁,扶养15年,次子事故时17周岁,扶养1年,李庆敏兄弟二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5096元,误工费112.5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3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6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12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冀A×××××主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商业在者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冀A×××××挂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李庆敏生前在行唐县龙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3个月平均工资2622.03元。2011年9月1日起在行唐县永昌南路土管局家属院居住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部分,由被告方按照其过错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致其近亲属李庆敏死亡,医疗费用赔偿为923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共计9336.45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包括:1、死亡赔偿金410860元。2、丧葬费19771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75096元。死者李庆敏生前扶养的人有其父母李兵海、李金平和儿子李青,均居住在农村。4、误工费112.59元。5、护理费148.64元。6、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80.36元。7、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医疗费用9336.45元,未超两份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2万元,应由永安保险公司和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4668.23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责任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共计536768.59元,已超出两份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22万元,应由永安保险公司和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方11万元;超出死亡伤残费用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316768.5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由于本次事故钱东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以承担50%责任为宜,即赔偿158384.3元,被告钱东良应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综上,永安保险公司赔偿五原告114668.23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58384.3元。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14668.2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兵海、李金平、李灵枝、李小龙、李青经济损失114668.2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兵海、李金平、李灵枝、李小龙、李青经济损失158384.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兵海、李金平、李灵枝、李小龙、李青经济损失114668.23元。上述判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6元,减半收取3558元,由被告钱东良负担。判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行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行民一初字第0100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共计158384.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承保车辆冀A×××××是在维修期间,未经被保险人李进杰同意,由钱红庆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的法律规定,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并且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也明确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或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冀A×××××是在修理厂维修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部分,由责任人方按照其过错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交通事故系钱红庆无证驾驶正在维修的车辆而引发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7116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靳建军审判员 张 君审判员 张素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翟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