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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9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北京天恒瑞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张佩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恒瑞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张佩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9192号原告北京天恒瑞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南小街国英1号B1-0101号。法定代表人王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玉,女,该单位职员。被告张佩春,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北京天恒瑞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佩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北京天恒瑞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唐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佩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天恒瑞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张佩春购买了北京市西城区xxx房屋,房屋建筑面积67.9平方米。被告于2003年10月30日与我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得到业主的认同与承诺。自签约以来,原告认真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交纳2004年至2013年度物业综合费。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29日期间所拖欠的物业费4793.28元以及利息548.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佩春购买了北京市西城区xxx房屋,房屋建筑面积67.9平方米。2003年10月30日,被告与北京西都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天恒瑞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诺书,承诺遵守《桃园二期危改小区D区物业管理公约》。三方约定由原告为涉诉房屋提供物业服务,被告需按月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以及各项费用统收服务费、按年交纳生活垃圾清运费。现被告未交纳2004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29日期间所拖欠的物业费4793.28元。诉讼中,被告张佩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承诺书、欠费明细表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逾期未交纳2004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29日期间所拖欠的物业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并无关于利息的口头和书面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佩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张佩春支付原告北京天恒瑞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四年十月三十日至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期间的物业费四千七百九十三元二角八分;二、驳回原告北京天恒瑞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张佩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五十元,由被告张佩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王光宗人民陪审员  刘和霞人民陪审员  王小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