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韩民初字第01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韩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卫东信用与告李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卫东信用社,李斌,蔺高燕,裴福生,李灵仙,吴来成,樊晓丽,李斌学,卫延芳,薛景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韩民初字第01268号原告韩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卫东信用社。负责人张海云,系该社主任。住所地:韩城市卫东镇。被告李斌,男,32岁,汉族,初中文化。被告蔺高燕,女,29岁,初中文化,住址职业同上,系李斌之妻,被告裴福生,男,40岁,汉族,初中文化。被告李灵仙,女,37岁,初中文化,住址职业同上,系裴���生之妻。被告吴来成,男,30岁,汉族,初中文化。被告樊晓丽,女,30岁,汉族,初中文化,住址职业同上,系吴来成之妻。被告李斌学,男.44岁,汉族,初中文化。被告卫延芳,女,43岁,汉族,初中文化,住址职业同上,糸李斌学之妻。被告薛景山,男,49岁,汉族,初中文化。本院在审理原告韩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卫东信用社诉被告李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卫东信用社诉被告李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是���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卫东信用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320元,减半收取466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刘国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红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