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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孟西民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诉乔海亮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乔海亮,候红燕,席耀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孟西民金初字第000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负责人顾国栋,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国旗,该行职工。被告乔海亮,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候红燕,女,1976年4月25日出生。被告席耀平,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诉被告乔海亮、候红燕、席耀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刘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孟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海亮、候红燕、席耀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16日,该行与乔海亮、杨丕永、席耀平分别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期限截止2011年3月15日,乔海亮、杨丕永、席耀平互为担保人,乔海亮借款20000元用于生产生活,期间归还本金1306.26元,截止2010年10月15日归还利息1622.11元。请求被告乔海亮及其配偶候红燕归还该行本金18693.7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至2011年3月15日,从2011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00%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被告席耀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不要求杨丕永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记帐凭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乔海亮欠该行借款18693.74元及利息,被告席耀平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孟州支行与被告乔海亮之间所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席耀平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不超约定的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间。被告候红燕系乔海亮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乔海亮、候红燕给付借款18693.74元及利息,被告席耀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乔海亮、候红燕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孟州市支行借款18693.7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至2011年3月15日,从2011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00%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席耀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乔海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XX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