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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马刑执字第007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褚裕先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褚裕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马刑执字第00725号罪犯褚裕先,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现在安徽省马鞍山监狱服刑。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1)宁刑初字第00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褚裕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止。执行机关马鞍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马鞍山监狱提出:罪犯褚裕先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主动接受法律和劳动教育,加强反省和思想改造,有悔改表现,提请我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褚裕先服刑以来能进一步认罪悔罪,安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自2011年7月以来,先后获监狱表扬二次,记功一次,监狱级服刑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分别为:2012年5月表扬,2013年9月记功、表扬,被评为2012年度马鞍山监狱服刑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检察意见表、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以及相关旁证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褚裕先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褚裕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伟审 判 员  曹宁代理审判员  刘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季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