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民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岳某与郑某甲、王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郑某甲,王某,郑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1606号原告岳某。委托代理人岳精地。委托特别代理人任玉华,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甲。被告王某。被告郑某乙。委托代理人程钢、李祥超,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某诉被告郑某甲、王某、郑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精地、任玉华、被告郑某甲、王某、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钢、李祥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郑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12农历9月14日,媒人李亚冲、岳精友在原告家将彩礼6万元现金交给被告郑某乙,通过郑某乙之手将彩礼款交给了被告郑某甲和其母亲王某。2012农历9月16日,我们举行结婚典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郑某甲嫌弃我,不与我过正常的夫妻生活,经常打骂我,我们二人在一起时间不超过两个月,双方现在已经形同陌路,感情彻底破裂。为此,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退还彩礼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证人证言两份;3、彩礼清单一份。被告郑某甲辩称:1、彩礼款是原告自愿给的,我们并没有强迫;2、原告系自己离家出走,我根本没有嫌弃他,更没有打骂;3、我不退还彩礼,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的青春损失费。被告提交证据:彩礼清单花费一份。被告王某辩称:原告去我家是倒插门,我把他当做我的儿子看待,根本没有打骂和嫌弃他的意思,是原告自己出去打工。同时,彩礼款我们已经花费完了,不应该退还。被告郑某乙辩称:彩礼款60000元是交给我了,我把彩礼款交给了女方家人,我不是本案的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岳某与被告郑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典礼前,原告给付被告方礼金60000元。原告岳某与被告郑某甲同居期间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岳某以其与被告郑某甲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其诉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岳某和被告郑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甲与原告岳某共同生活一段时间,部分彩礼已经在共同生活中消费,故本院认为应返还彩礼40000元,其他款物作为赠予,被告不再返还。被告郑某乙仅负责转交彩礼款,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不应承担返还彩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甲、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岳某彩礼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郑某甲、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熊懿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