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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宜都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邓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宜都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丹,男,1978年2月11日生于湖北省宜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7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羁押,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都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军,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宜都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丹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丹及其辩护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丹贩卖毒品“麻果”91颗(重9.33克)、冰毒3.49克,共计12.82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辨认、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丹贩卖毒品,共计12.8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邓丹当庭辩称,对起诉书的事实无异议,从自己屋里搜出来的“麻果”51颗及冰毒3.49克数量属实,这是我自己吸食的,不是用来贩卖的,而且这些毒品是我主动拿出来的,不是搜出来的。其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的定性持异议。(1)被告人邓丹于2013年6月24日和29日两次贩卖的毒品,应当根据从被告人住处搜查到的“麻果”鉴定重量0.09克每颗计算,40颗只有3.6克。(2)对于在被告人邓丹住所搜查所得的毒品8.82克,公诉机关认定为贩卖,没有事实依��,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更为妥当。(3)公安机关扣押的4,500元,认定为毒资与事实不符。2、被告人邓丹具有如下的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2)当庭自愿认罪。(3)系初犯。(4)被告人邓丹给王某的毒品,实际上是代买关系,并未从中牟利,主观恶性较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晚,宜都市枝城吸毒人员王某(绰号“战友”)电话与被告人邓丹联系购买毒品“麻果”,之后被告人邓丹在宜都市陆城街办解放社区居委会附近以每颗“麻果”5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麻果”20颗(重1.8克),获利1,000元。2013年6月29日凌晨,吸毒人员王某电话与被告人邓丹联系购买毒品“麻果”,之后被告人邓丹在宜都市陆城街办解放社区居委会附近以每颗“麻果”5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麻果”20颗(重1.8克),获利1,000元。2013年7月1日,宜都市公安局民警接到举报,将涉嫌吸食毒品的被告人邓丹抓获。并从其家中搜出疑是毒品“麻果”的药片状固体51颗(重5.33克,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混合物)、白色晶体3.49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电子秤1个、封装毒品小胶袋18个及现金4,5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抓获经过:2013年7月1日15时许,宜都市公安局陆城派出所民警接到举报,东正街2巷128号有人吸食毒品。民警在现场将涉嫌吸毒的违法人员邓丹带回所里审查。经审查,邓丹对两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电子秤1台、小胶袋18个,为从被告人邓丹的住所搜查所得,系其贩卖毒品的作案工具。3、搜查笔录,证实2013年7月1日,宜都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邓丹家中搜查出冰毒3克多、麻果51颗、电子秤1台、小塑料封口���18个及现金4,500元。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扣押物品的处理情况。5、鉴定意见。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从送检的50颗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净重5.24克;从送检的1颗绿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净重0.09克;从送检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49克。6、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邓丹辨认出11号王某为找其购买毒品的“战友”。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丹的身份情况。8、证人王某的证言:我找他(邓丹)拿过两次。第一次是23日晚或24日晚上,电话联系后,我从枝城坐的士到陆城新九九下车,然后到东郡宾馆对面的巷子里一直到头,他在那等我,以1,000元找他拿了20颗“麻果”。第二次是在大前天(应该是29日凌晨),也是在同一个地方交易,1,000元拿了20颗。9、被告人邓丹的供述:大概是今年6月20几号的时候,我一个人到宜都市陆城街办向家巷“陈某某”的家中找他购买了20颗“麻果”。当天,枝城的“战友”给我打电话要购买“麻果”,我在陆城街办解放社区门口将20颗“麻果”卖给了他。还有一次是6月底的时候,我买了20颗“麻果”准备自己吸食,过了几天应该是6月28号的时候,我在解放社区门口将20颗“麻果”卖给了“战友”。家中的大约3克多冰毒和51颗麻果都是我的,冰毒是找“陈某某”买来的,51颗“麻果”其中的一颗是我自己吃剩的,其余50颗是我的一个朋友给我的。关于被告人邓丹辩称从自己屋里搜出来的“麻果”51颗及冰毒3.49克数量属实,这是我自己吸食的,不是用来贩卖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对于在被告人邓丹住所搜查所得的毒品8.82克,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更为妥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邓丹除了自己吸食毒品外,还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根据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从被告人邓丹住所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数量。被告人邓丹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邓丹于2013年6月24日和29日两次贩卖的毒品,应当按照从被告人住处搜查到的“麻果”鉴定重量0.09克每颗计算,40颗只有3.6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邓丹两次贩卖毒品“麻果”40颗,公诉机关未提供其重量为4克的证据,按照毒品犯罪案件中收缴“麻果”重量的一般净重,结合本案中收缴毒品“麻果”的称重及被告人邓丹当庭陈述,本案40颗毒品“麻果”应认定重量为3.6克,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丹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丹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丹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达12.42克,应当在七年以上量刑处罚。被告人邓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邓丹有吸食毒品的情节,从其住所查获的毒品虽然计入贩卖数量,但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2日至2020年7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净重8.82克)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电子秤1台、小塑料封口袋18个,依法予以没收;已追缴的违法所得2,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辛保国审 判 员  袁昌桂人民陪审员  薛会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唐锦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