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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唐法荣与殷大春、中国人们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四川长江出租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607号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拥军,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某某。被告四川长江出租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宁。委托代理人王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负责人XX。委托代理人韩青岑,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殷某某、被告四川长江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青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梅诗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拥军、被告殷某某、被告长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被告财保青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青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2012年6月8日10时20分,在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与蜀明西路交叉口处,被告殷某某驾驶牌号川******出租车将驾驶电瓶车的原告撞翻,致原告身体受伤,财物受损。原告于事故当日被送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就医,成都市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殷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于2012年8月16日出院,经成都市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殷某某、长江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合计118106.99元;被告财保青羊支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被告殷某某辩称,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在事故发生后,长江公司为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长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长江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2967.3元,其中包括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为原告垫付护理费6560元,请求法院在判决时一并处理。肇事车辆在财保青羊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财保青羊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及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当在赔付金额中予以扣除。对营养费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医药费要求扣除自费药部分。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10时20分被告殷某某驾驶牌号川******出租车行驶至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与蜀明西路交叉口处时将驾驶电瓶车的原告唐某某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就医,于2012年8月16日出院,住院68天,医嘱休息半年,卧床休息两月,并需一人护理。2012年10月8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疗,于2012年10月17日出院,住院10天。成都市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殷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成都市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0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7000元。另查明,原告唐某某系中电科航空电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前六个月每月实发工资7621.76元,事故发生后至2012年10月21日,其所在单位每月发放工资1602.8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殷某某、长江公司垫付医疗费42967.3元,其中包含被告财保青羊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万,被告殷某某、长江公司垫付护理费6560元。被告长江公司是川******出租车的所有人,在财保青羊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殷某某向本院申请,在财保青羊支公司向殷某某和长江公司支付由其垫付的费用时,将该笔费用全部支付给长江公司,再由长江公司向殷某某支付。另查明,原告唐某某之女唐雨菲生于2004年5月5日,住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东街*号附院*-*-*-*,唐某某之父唐兴孝生于1949年7月5日,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高升乡沙子村*组,唐某某之母曾书珍生于1949年12月20日,住址与唐兴孝一致。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护理费收条、医疗费票据、购买眼镜的发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作证明、纳税证明、银行卡明细清单、工资表、病假期间收入证明、机动车行驶证、保单、户口簿、身份证明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殷某某驾驶出租车将原告唐某某撞伤,致使原告身体受伤,本次事故成都市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殷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殷某某和肇事车辆所有人长江公司应当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该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有效证据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赔偿。”本案被告长江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向财保青羊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财保青羊支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唐某某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两次住院医疗费共计46273.89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357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79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按双方的约定,上述费用中医疗费的自费药8123元和鉴定费14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殷某某和长江公司承担。另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唐某某主张的门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其他损失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以上费用认定如下:一、门诊医疗费。唐某某主张门诊医疗费184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认为门诊医疗费系唐某某治疗的必要开支,结合相关病历和120出诊情况,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唐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78天×50元/天=3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每天计算78天×20元/天=1560元,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部分支持1560元;三、护理费。唐某某主张护理费9660元(128天×70元/天+700元=96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之规定,本院认为护理费系唐某某受伤住院期间的正常支出,唐某某第一次在金牛区人民医院住院68天,支出护理费6560元,已由被告殷某某垫付,对于该部分损失,唐某某和殷某某一致认可,并有住院病人陪伴证和收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唐某某第二次在金牛区人民医院住院10天,支付护理费700元,有住院病人陪伴证和收条予以佐证,本院对上述两项损失共计7260元予以支持。对唐某某主张出院后休息两月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唐某某出院医嘱虽记载卧床休息两月,但其出院后生活已恢复自理,且没有证据证明休息期间有实际损失发生,故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唐某某护理费共计7260元;四、营养费。唐某某主张营养费6900元(138天×50元/天=6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和唐某某的伤情,本院对营养费支持68天,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故唐某某的营养费为68天×20元/天=1360元;五、误工费。唐某某主张误工费2374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状况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庭审中,唐某某向法院提交工作证明、纳税证明、银行卡明细清单、工资表、病假期间收入证明等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六个月每月实发工资7621.76元,事故发生后,单位每月扣发工资6018.89元,本院确认事故发生后至定残日前一天唐某某的误工费为135天×(6018.89元/月÷30天=200.63元)=27085元,故本院对唐某某主张误工费2374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六、精神抚慰金。唐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及伤残的后果,本院对唐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支持3000元;七、交通费。唐某某主张交通费23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结合唐某某住院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八、其他损失。唐某某主张眼镜损失1706元、购买DTP治疗仪180元。对于眼镜损失1706元,经查,唐某某长期佩戴眼镜,事故发生时其左前额、眉角和眼睑均受伤,本院确认眼镜损坏的事实,庭审中,唐某某提供了购买眼镜的发票,本院认为,该笔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系必要支出,故对眼镜损失1706元予以支持。对于DTP治疗仪180元,唐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系必要支出,且殷某某、长江公司及财保青羊支公司也不认可,故本院对该项费用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48114.89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357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护理费7260元、营养费1360元、误工费2374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其他损失1706元,共计146230.89元,其中财保青羊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因长江公司向财保青羊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首先应由财保青羊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财保青羊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因被告殷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由财保青羊支公司承担除自费药和鉴定费外的全部赔偿责任。在扣除由被告殷某某、长江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2967.3元、护理费6560元后,财保青羊支公司应向唐某某支付96703.59元;殷某某、长江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已垫付39527.3元,扣除应由其自行承担的自费药8123元后,财保青羊支公司应向殷某某、长江公司支付31404.3元。鉴定费1400元应由殷某某、长江公司承担,品迭后从财保青羊支公司向殷某某、长江公司支付的金额中扣除,由财保青羊支公司直接向唐某某支付。故在本案中,财保青羊支公司应向唐某某支付各项损失共计98103.59元,向殷某某、长江公司支付30004.3元,殷某某申请该笔费用由财保青羊支公司全额向长江公司支付,本院尊重当事人自己的选择,由财保青羊支公司向长江公司支付3000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唐某某人民币98103.59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四川长江出租汽车公司人民币30004.3元;三、驳回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判决,减半收取496元,由殷某某、四川长江出租汽车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唐某某垫付,殷某某、四川长江出租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唐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梅诗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蒋攀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