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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7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任×诉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7384号原告任×,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郜琳茹,北京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女,1975年9月27日出生。原告任×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连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任×及其委托代理人郜琳茹、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登记结婚,婚生女任锴欣于2007年出生。原被告于2009年在唐山市丰润区民政局登记离婚,2011年8月30日原被告又在唐山市丰润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与原告第一次结婚时就是再婚,被告与其前夫有一女儿,离婚时判给被告抚养。原被告在2005年首次结婚后双方就经常吵架,被告经常辱骂原告父母及家人,原告实在无法忍受,就同被告登记离婚。离婚后原被告为了孩子任锴欣,又因为被告向原告承诺善待原告父母及家人,双方又办理了复婚登记。原被告复婚后,被告不能兑现善待父母及家人的承诺,导致原告于2013年5月12日离开被告在外居住。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任锴欣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唐山市丰润区天赐良缘4号楼3单元1802室房产一套原被告一人一半。被告张×辩称:不同意离婚。我觉得双方之间有感情,我与原告之间有孩子,还能一起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任×与被告张×自行相识,双方于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生育一女任锴欣,2009年原、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2011年8月30日,原、被告在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民政局登记复婚。2013年5月被告从双方住所处搬出,双方开始分居。任×系第一次起诉离婚。任×坚持离婚,张×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做和好工作,表示双方感情没到离婚的地步,任×对待自己及家人很好,自己也愿意与任×的父母和睦相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婚生女任锴欣尚年幼,离婚对子女成长不利,双方应珍惜家庭的完整,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与交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七十五元,由原告任×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连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