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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郑线忠与廖文彪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线忠,廖文彪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郑线忠,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瞿绍华,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文彪,男,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嵘,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线忠与被告廖文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健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线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瞿绍华、被告廖文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嵘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4月3日,原、被告共同向本院申请3个月的调解期限。2013年9月1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申请3个月的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线忠诉称:原告于2010年开始与被告合伙承包保温工程。2012年1月19日合伙终结,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40000元。因被告当时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承诺于2012年1月20日前还款80000元,于2012年年底前还款6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一直拖欠未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廖文彪立即偿还欠款140000元。被告廖文彪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双方从2009年底至2011年初共同出资合伙承包保温工程,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口头约定:以被告名义(即廖文彪施工队)对外承包保温工程,并以被告户名的银行卡(尾数为5517农行卡)作为工程收支的专用账户。每一笔收入(工程进度款、结算款)均由发包单位直接汇入该账户,而工人工资、保险费、伙食费、住宿费、设备费、车费、工伤赔偿等支出均由原告从该账户支取。出于信任,双方合伙以来该银行卡一直由原告持有和使用,合伙账目也由原告管理,被告从未核查和对账。双方还约定盈余对半分配,债务对半承担。二、在原告无法证明其已先行垫付合伙亏损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两张欠条,实为同一笔欠款,原告重复主张,应予驳回。四、合伙关系存续期间的账目不清,事后经被告结算,原告还应向被告返还六万余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合伙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张欠条金额重复计算,于法无据,恳请法院依据实际的合伙结算,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开始合伙承包保温工程,至2011年3月结束合伙关系。合伙期间,双方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仅口头约定:以被告廖文彪的名义对外承包保温工程,并以廖文彪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号为×××5517的银行卡作为工程收支的专用账户。承包工程期间的每一笔收入(工程进度款、结算款)均由发包单位直接汇入该账户,而工人工资、保险费、伙食费、住宿费、设备费、车费、工伤赔偿等支出亦均从该账户支取。双方另约定:合伙期间的盈亏由原、被告各负担50%。原、被告双方合伙期间,合伙工程均由原告郑线忠管理,被告廖文彪未介入。被告廖文彪的账号为×××5517的银行卡一直由原告郑线忠持有和使用,合伙账目也由原告郑线忠管理。2012年1月19日,被告廖文彪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主要内容为被告承诺于2012年1月20日还款80000元,于2012年年底前还款6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0年10月18日,原告郑线忠将双方合伙专用银行卡内的30000元转入其妹郑发英的银行卡账户内。再查明,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明确表示对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的六万余元不提起反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2012年1月19日,被告廖文彪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欠款总额为140000元。原告主张,此两份欠条系经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40000元后由被告出具的。被告则主张,原、被告间并未对账,仅是原告口头告知被告双方亏损16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80000元。被告出于对原告的信任,才在未对账的情况下出具了80000元的欠条。被告为此于庭审时提供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卡折交易明细清单1份。被告认为,根据该清单可计算出原、被告合伙亏损56408元,而不是原告所说的28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的资金往来起止时间为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并未涵盖整个合伙期间,据此计算得出的数额显然不能作为判断原、被告合伙期间盈利或亏损的依据。此外,原、被告间的个人合伙关系于2011年3月终结,在此之后的2012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而在此期间,原、被告间并无其他经济往来。比较而言,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被告对原、被告合伙期间因合伙亏损产生的债务的确认。被告主张,原告告知被告双方合伙亏损160000元,应各承担80000元,所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80000元的欠条。当天,被告向朋友借了20000元先还给原告,对尚欠的60000元又打一张欠条给原告。出于对原告的信任,被告没有收回80000元欠条。两张欠条实际上指向的是同一笔债务。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长期投身经济活动的成年人,对还款后应当收回欠条的重要性应当有足够的认识。被告关于两张欠条指向的是同一笔款项的主张,与常理不符,难以令人信服。且以上仅是被告的本人陈述,被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对被告的陈述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陈述不予采纳。本案欠款金额应认定为140000元。被告另主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垫付了280000元的合伙亏损,因此无权向被告追偿合伙亏损额的一半即14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的合伙中,未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合伙期间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均由原告负责处理。包含于280000元中的未付款项的权利人,因为不知道被告的存在,只能向原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承担140000元的亏损,而由自己对外承担责任的做法,并无不妥之处。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又主张,经被告结算,原告应向被告返还六万余元。但被告在本案诉讼中又明确表示对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的六万余元不提起反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与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文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郑线忠偿还欠款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廖文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健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闽洲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