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开民初字第0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吉建明与湘潭恒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建明,湘潭恒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开民初字第0276号原告吉建明,系张家港市杨舍镇乘航吉祥商行业主。委托代理人翟耀华。被告湘潭恒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怀义亭幸福路18号。法定代表人何平香,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吉建明诉被告湘潭恒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食品饮料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恒源食品饮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恒源食品饮料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恒源食品饮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建明的委托代理人翟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源食品饮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建明诉称:原告系张家港市杨舍镇乘航吉祥商行经营业主,2011年5月份原、被告签订“竹元素”系列饮料经销合同,约定原告为张家港经销商,时间为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也作了约定。2011年10月,被告为扩大企业的知名度,达到进一步拓宽张家港销售市场的目的,利用“塘桥杯”全国乒乓球锦标赛之际与张家港市体育中心订立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为该锦标赛的赞助商出资70000元,由比赛地点提供相关的广告支持。合同订立后,因被告远离张家港,又委托原告代理其办理比赛的全部手续,包括履行支付赞助费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相关代理职权后,被告却拒不支付原告垫付的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然怠于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委托垫付的费用7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恒源食品饮料公司辩称:李志祥系本公司销售部业务员,后因挪用公款被开除,李志祥在没有本公司授权书的情况下不具备与客户签订销售合同的权限,李志祥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并没有获得公司的授权,公司毫不知情,而且协议上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所以协议为无效协议,纯属其个人行为,故本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张家港市杨舍镇乘航吉祥商行系吉建明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字号。2011年5月15日,恒源食品饮料公司(甲方)与张家港市杨舍镇乘航吉祥商行(乙方)签订一份《“竹元素”系列饮料经销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5月15日至2012年5月14日,由甲方指定乙方在张家港经销竹元素竹汁饮料,对其他事项双方也作了约定。在该合同上甲方代表一栏内由李志祥签名并在甲方一栏内加盖恒源食品饮料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一栏内由吉建明签名并加盖张家港市杨舍镇乘航吉祥商行公章。之后,张家港市体育中心(甲方)与恒源食品饮料公司(乙方)签订一份《2011“塘桥杯”全国兵乓球锦标赛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了比赛时间为2011年10月5日至13日以及比赛地点为张家港市体育中心体育馆,甲方组织活动赛事,接待官员、裁判员、运动员和竞赛工作人员的食宿、竞赛和劳务费用,甲方保证赛场内广告(乙方已定的广告)的制作按照国家体育总局乒羽中心要求的颜色、尺寸等规格标准制作广告;乙方为2011年”塘桥杯“全国乒乓球锦标赛指定饮料,获厂内条幅2条,享有比赛秩序册插页广告1页,赠送价值2000元的比赛门票,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广告资源及内容均由乙方提供样图和草案;乙方出资70000元,其中现金50000元、价值20000元的物品。在该合作协议书乙方一栏内加盖恒源食品饮料公司公章并由李志祥作为代表签名。2011年9月20日至9月21日,委托单位(人)为恒源食品饮料公司、受委托单位(人)为张家港市杨舍镇乘航吉祥商行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协议》,由李志祥在委托单位委托人一栏内签名并签署日期“2011年9月20日”,由吉建明在受委托单位受托人一栏内签名并签署日期“2011.9.21”,载明委托事项的内容为:由本单位赞助的2011年“塘桥杯”全国乒乓球锦标赛将于2011年10月5日在张家港举办,因为我单位离张家港较远,鉴于时间关系来不及准备,故委托张家港经销商张家港市杨舍镇乘航吉祥商行吉建明代为办理本次乒乓球比赛的全部手续,包括代垫本次比赛的赞助费7万元整(其中代垫现金2万元,代垫实物5万元),约定在本次乒乓球锦标赛结束公司收到2011年“塘桥杯”全国乒乓球锦标赛组委会颁发的证书后,将受托人代垫的费用和饮料以现金或货补的方式返还给张家港市杨舍镇乘航吉祥商行吉建明;本协议一式两份,传真件、复印件、影印件具有相同的效果,委托人和受托人签字后本协议生效。在2011年“塘桥杯”全国乒乓球锦标赛期间,在比赛场馆张家港市体育中心体育馆悬挂恒源食品饮料公司广告横幅两条,在2011年“塘桥杯”全国乒乓球锦标赛的比赛秩序册中有恒源食品饮料公司生产的“竹元素”竹汁饮料插页广告1页,2011年10月2011年全国乒乓球锦标赛组委会向恒源食品饮料公司颁发证书一份,主要内容是恒源食品饮料公司生产的“竹元素”竹汁饮料为2011年全国乒乓球锦标赛指定饮料。张家港市体育中心在2011年12月20日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张家港市杨舍镇乘航吉祥商行替代恒源食品饮料公司履行合作协议,张家港市杨舍镇乘航吉祥商行按照协议的要求按时全额缴纳比赛费用(现金2万元和物品5万元,共计价值7万元),其亦已按照协议要求给予20张比赛门票、2条现场宣传条幅、1张比赛认证证书,其关于协议书的责任已于2011年履行完毕。因恒源食品饮料公司未能向张家港市杨舍镇乘航吉祥商行返还垫付的现金和物品,吉建明作为张家港市杨舍镇乘航吉祥商行的业主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吉建明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的内容,在张家港市杨舍镇乘航吉祥商行接受恒源食品饮料公司委托垫付现金20000元以及价值50000元的“竹元素”竹汁饮料后,恒源食品饮料公司以现金或货补的方式返还,因恒源食品饮料公司未能返还,现选择要求恒源食品饮料公司以现金方式返还代为垫付的费用7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销合同、合作协议书、委托代理协议、张家港市体育中心的证明、比赛场馆照片、证书、比赛秩序册、营业执照、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家港市杨舍镇乘航吉祥商行系原告个体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字号,其对外签订合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或承受。根据张家港市杨舍镇乘航吉祥商行与被告签订的“竹元素”系列饮料经销合同,张家港市杨舍镇乘航吉祥商行在2011年5月15日至2012年5月14日期间是恒源食品饮料公司生产的竹元素竹汁饮料在张家港的经销商,李志祥作为被告的代表在经销合同上签名。2011年“塘桥杯”全国乒乓球锦标赛定于2011年10月5日至13日在张家港市体育中心体育馆举行,被告与张家港市体育中心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生产的竹元素竹汁饮料为2011年“塘桥杯”全国乒乓球锦标赛指定用饮料以及由被告出资70000元(现金50000元、价值20000元的物品)赞助该赛事,李志祥作为恒源食品饮料公司的代表在合作协议书上签名,该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上虽然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但是由李志祥在委托单位委托人一栏内签名,该委托代理协议载明的委托单位(人)为被告,李志祥作为被告代表在经销合同、合作协议书上签名,其系被告的合同经办人,结合委托代理协议中载明因被告离张家港较远以及时间关系来不及准备委托张家港市杨舍镇乘航吉祥商行代为办理2011年“塘桥杯”全国乒乓球锦标赛的全部手续(包括代垫现金20000元以及实物50000元)的内容,被告作为2011年“塘桥杯”全国乒乓球锦标赛的赞助商应履行其出资70000元的义务,其因地域以及时间来不及等因素委托其产品在张家港的经销商张家港市杨舍镇乘航吉祥商行代为办理也是符合实际情况的,原告现持有合作协议书的原件,可见是被告的合同经办人李志祥将该合作协议书的原件交付给原告并代表被告与张家港市杨舍镇乘航吉祥商行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张家港市杨舍镇乘航吉祥商行办理2011年“塘桥杯”全国乒乓球锦标赛的全部手续,委托代理协议签订后张家港市杨舍镇乘航吉祥商行代被告向张家港市体育中心交付现金20000元以及价值50000元的竹元素竹汁饮料,张家港市体育中心根据被告提供的广告样图以及草案履行了在比赛秩序册中刊登竹元素竹汁饮料插页广告1页、在比赛场馆中提供条幅广告2条等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2011年“塘桥杯”全国乒乓球锦标赛组委会也向被告颁发了竹元素竹汁饮料为2011年“塘桥杯”全国乒乓球锦标赛指定饮料的证书,张家港市体育中心已经履行了合作协议书中的义务以及张家港市杨舍镇乘航吉祥商行已经履行了委托代理协议中的义务,被告作为2011年“塘桥杯”全国乒乓球锦标赛的赞助商通过2011年“塘桥杯”全国乒乓球锦标赛的举办扩大了企业以及产品的知名度,获取了相关的利益,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实李志祥代表被告与张家港市杨舍镇乘航吉祥商行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该委托代理协议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因张家港市杨舍镇乘航吉祥商行办理委托事务代为垫付了现金20000元以及价值50000元的实物,被告在委托事务结束后也未能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通过现金以及货补的形式返还给原告,现原告选择要求被告以现金方式返还垫付的费用70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0000元从起诉之日(2013年7月5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认为李志祥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没有获得其授权为无效以及其不承担法律责任的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湘潭恒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吉建明垫付的费用70000元以及以该款自起诉之日(2013年7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38×××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湘潭恒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吉建明已经预交给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湘潭恒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吉建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唐 勇代理审判员 陈静超人民陪审员 陈珊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