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袁兴盛,深圳市罗湖汝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袁国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二审维持或撤销一审裁定)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兴盛,深圳市罗湖汝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袁国祯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20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兴盛,男,中国香港居民,1935年11月29日出生,(A)。委托代理人:李洪楷,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罗湖汝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伟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俊波,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袁国祯,男,中国香港居民,1920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林,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建辉,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兴盛、深圳市罗湖汝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南公司)因房屋拆迁纠纷一案,均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三初字第2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袁兴盛在罗湖村四坊x号有砖瓦结构祖屋一间,占地面积24.12平方米,木阁楼11.772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35.892平方米。1993年8月15日,深圳市罗湖区国土局发出《深圳市拆除房屋许可证》,建设单位(开发商)为深圳中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建公司),1993年8月22日罗湖区国土局在《深圳特区报》上刊登了拆除房屋《公告》,公告通知所属拆迁范围的房屋业主从公告之日起到汝南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罗湖区国土局以邮寄、公开张贴的形式两次向袁兴盛等发出《拆除房屋通知书》,袁兴盛系原罗湖村村民,其四坊116号祖屋属通知书中拆迁范围。袁兴盛认为,强制拆迁、安置住房面积、临时安置补偿标准不妥,故不愿与汝南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994年10月22日,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罗湖分局(简称罗湖分局)对袁兴盛作出《关于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收回袁兴盛祖屋的土地使用权,归政府所有……。袁兴盛对该决定不服,面向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维持罗湖分局《关于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袁兴盛亦不服罗湖区人民法院(1994)深罗法行审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1995年3月17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深中法行终字第003号《行政判决书》,认为罗湖分局未对袁兴盛提出的有关拆迁补偿的争议依法作出裁决,仅仅是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收回袁兴盛房屋土地使用权,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深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罗湖分局1994年10月22日作出的《关于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审法院认定罗湖分局作出的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亦是错误的,依法也应一并撤销。故判决:一、撤销罗湖区人民法院(1994)深罗法行审字第2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罗湖分局(1994)10号《关于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政处理决定书》。1996年香港罗湖袁氏宗会袁志光(袁兴盛)等人多次向广东省国土厅上访投诉。广东省国土厅向广东省政府办公厅提出《关于深圳市罗湖征地拆迁纠纷有关问题的请示》。1999年12月15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1999)深罗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汝南公司(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的裁定书没有适用《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对袁兴盛确认的临时安置补偿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故该裁决书应当撤销。袁兴盛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袁兴盛对拆迁补偿安置有异议,可与拆迁人协商,协商不成,可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也可依法向汝南公司重新申请裁决。判决如下:撤销汝南公司深圳市规划国土局深规土裁字(1999)15号《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裁判书》。2000年5月9日和2000年7月10日袁兴盛先后申请对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1999)深罗法行政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强制执行,2000年7月12日罗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同年7月13日通知预交执行费50元。2001年9月1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对人大代表接访案件的答复》。2002年3月20日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向深圳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原罗湖村居民要求维护权益事》的信访材料。2006年12月21日袁国祯起诉汝南公司,请求确认罗湖村四坊116号房的折迁安置补偿权利归其所有,后来袁国祯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撤回起诉;2007年6月1日罗湖区人民法院(2007)深罗法民三初字第6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袁国祯撤回起诉。2008年11月25日袁兴盛向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局提交了《归还祖屋宅基地及赔偿损失的申请书》。2008年12月16日袁国祯委托律师给袁兴盛一份《法律意见书》,就罗湖村四坊116号房的拆迁安置补偿归属事宜出具法律意见供袁兴盛参考。2008年12月23日袁兴盛委托律师回复袁国祯一封《律师函》,告知袁国祯尊重历史,遵守法律;承认事实,客观面对。2009年1月14日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拆迁补偿问题的复函》,函复如下:你(袁兴盛)申请的罗湖村四坊116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建议你与拆迁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行政裁决。2009年2月6日袁兴盛委托律师发《律师函》给汝南公司,提出协商解决罗湖村四坊116号房的拆迁安置补偿事宜。2009年2月7日汝南公司复函,以邀请袁国祯共同到汝南公司落实相关问题为由,未能协商。2009年3月31日袁兴盛再次委托律师发《律师函》给汝南公司,希望能协商解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2009年4月2日汝南公司复函,又以罗湖村四坊116号房屋权属争议为由,不与协商。事后,袁兴盛多次找汝南公司均未协商解决。综上所述,罗湖四坊116号房的权属在《拆除房屋通知书》、《紧急通知书》、被拆迁人名单表、补偿表、深圳发展银行(收取拆迁过渡费)存折、罗湖区人民法院(1994)深罗法行审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深中法行终字第003号《行政判决书》、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1999)深罗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中均已确认为袁兴盛所有,不存在权属争议。袁国祯起诉汝南公司,请求确认罗湖村四坊116号房的拆迁安置补偿归其所有,后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以撤回起诉而告终。袁兴盛一审诉讼请求为:1、汝南公司将罗湖村四坊x号拆迁安置房给付袁兴盛;2、本案诉讼费由汝南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袁兴盛并未与拆迁人汝南公司或其他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直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汝南公司给付拆迁安置房不符合上述批复规定,其起诉应当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袁兴盛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退回袁兴盛。上诉人袁兴盛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排除汝南公司、袁国祯对袁兴盛取得罗湖村四坊xx号拆迁安置房之妨碍。首先,本案是排除妨碍纠纷,非房屋拆迁纠纷。其次,袁兴盛尽管对汝南公司的拆迁安置有意见,但2005年8月8日收取了汝南公司发放的被拆迁过渡费22,400元,事实上已经默认了汝南公司的安置协议及条件。2008年11月28日、2009年2月6日、2009年3月31日袁兴盛先后多次委托律师向汝南公司提出要求给付罗湖村四坊xx号拆迁安置房问题,汝南公司总是以不当理由拖延给付拆迁安置房。其间,袁国祯的妨碍有一定因素。所以,袁兴盛以排除妨碍为案由起诉汝南公司给付罗湖村四坊xx号拆迁安置房,事实上又以《民事诉状》形式确认与汝南公司的安置协议及条件。然而,原审法院简单了事的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袁兴盛的起诉是完全错误的。原审法院以袁兴盛未与汝南公司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歪曲了袁兴盛收取汝南公司发放的被拆迁过渡费22,400元默认了汝南公司的安置协议及条件的事实,歪曲了袁兴盛以《民事诉状》形式确认与汝南公司的安置协议及条件的事实。再则,如果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条件,为何不在立案不予受理?为何受理、审理、驳回?为何浪费司法资源?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排除汝南公司、袁国祯对袁兴盛取得罗湖村四坊116号拆迁安置房之妨碍,维护袁兴盛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汝南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确认罗湖存四坊xx号祖屋及相应缉敬大厦安置房的权益归属。事实与理由:汝南公司与袁兴盛之间本无根本争议,袁兴盛、袁国祯均是想获得汝南公司的安置房(指缉敬大厦的安置房),而汝南公司实际也预留了安置房。但由于袁兴盛与袁国祯之间迟迟无法落实谁才是缉敬大厦安置房的业主,导致汝南公司的安置工作无法落实,严重阻碍了汝南公司的安置工作。现汝南公司袁兴盛向法院提出要求确认其享有缉敬大厦安置房的权益,汝南公司也希望人民法院能对此做出认定,而不应以没有签订安置协议为由从程序上进行处理。为此,汝南公司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法院对袁兴盛、袁国祯谁才是缉敬大厦安置房的权利人做出实体认定,以维护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诉累!针对袁兴盛的上诉,汝南公司口头答辩如下:我方在一审时在确认案由时我方认为本案应该是房屋确权纠纷,这也是我方提起本案上诉的最主要原因,我们认为房屋确权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是不当得,所以提起上诉,同时也是对袁兴盛的上诉进行的答辩,对袁兴盛其他的上诉意见认可,但是对袁兴盛上诉认为本案是排除妨碍的纠纷,我方是不予认可,一审时我们认为本案应该是房屋确权纠纷。针对汝南公司的上诉,袁兴盛口头答辩如下:我方认为本案的案由应当是排除妨碍纠纷,理由是:本案争议的旧村私房xx号房屋在罗湖区国土局公告时以及公告后按照公告进行登记的时候,已经登记确权,有《罗湖村民港澳现有房屋登记申请表》为证,该登记表登记完了以后,在公告的范围内以及旧村改造单位向袁兴盛发出拆迁通知后,袁兴盛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行政诉讼完全确认了本案的房屋的主体,一、二审都已完结了,生效判决已经作出了,所以本案不存在确权纠纷,而是袁兴盛提出的排除妨碍,妨碍的当事人就是本案两被上诉人,一是汝南公司,担心将房产给了袁兴盛,袁国祯会因此闹事,二是袁国祯也在极力阻挠汝南公司将房屋交给袁兴盛,所以我方认为本案应该是排除妨碍纠纷,不存在确权问题,这个权早已经确了。针对汝南公司、袁兴盛的上诉,袁国祯答辩如下:一、我方认为要解决本案的关键,应该是首先确认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主体是谁,在权利主体没能得到确权的情况下讨论权利的归属以及是否存在相关的妨害,都是没有基础和前提的。二、答辩人在罗湖法院通过795号案件主张涉案房产的权属确认,该诉讼已经被罗湖法院以裁定的方式终结案件,其裁定的理由是:因为涉案房屋的产权确认工作应该由国土等相关行政部门进行,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畴。因此通过司法程序对涉案房产进行确权,我方目前已经没有了解决途径。三、答辩人现在已经通过递交请求文件和函件的方式给深圳市国土局和房地产权登记中心,也提交了相关的历史文书和资料,以求行政部门对涉案房屋的产权予以确认,目前尚无定论。四、罗湖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78号裁定,我方认为没有问题,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其原因非常明确,就是因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主体是不确定的,所以本案汝南公司在给付袁兴盛第一笔补偿款以后,没有进行后续的补偿,也没有继续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根本原因在于涉案房产的权利归属出现了争议,这个争议没有得到法院或者行政主管部门的确权之前,汝南公司也不敢贸然去行使、落实拆迁工作,所以我方认为一审裁定没有问题。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袁兴盛主张双方达成了口头拆迁安置协议,上诉人汝南公司称无法确认,被上诉人袁国祯亦不予确认。原审裁定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的《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袁兴盛一审请求:汝南公司将罗湖村四坊xx号拆迁安置房给付袁兴盛。该诉讼请求的实质仍是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导致的争议。上诉人袁兴盛主张双方达成了口头拆迁安置协议,上诉人汝南公司称无法确认,被上诉人袁国祯则不予确认。在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双方已经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批复,原审法院驳回袁兴盛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袁兴盛主张其提起的是排除妨碍之诉,与其给付拆迁安置房的诉讼请求不符,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汝南公司上诉请求:确认罗湖存四坊116号祖屋及相应缉敬大厦安置房的权益归属。上诉人在二审审理间才提交的材料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汝南公司一审并未提起反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该问题本院不予审查,汝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两上诉人各自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 红审 判 员 柯 云 宗代理审判员 吴 思 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丹妮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