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3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蔡志威与蒋金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志威,蒋金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3511号原告:蔡志威,委托代理人:王天弟。被告:蒋金宝,原告蔡志威为与被告蒋金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5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吕丹萍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志威的委托代理人王天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金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蔡志威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13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年内归还借款。后原告催讨无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蒋金宝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8999.95元(利息已按月利率10‰算至2013年11月15日止,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从2012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蔡志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蒋金宝于2011年6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等的事实;提供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借条中的“蔡紫微”与本案的原告蔡志威系同一个人的事实。被告蒋金宝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13日,被告蒋金宝向原告蔡志威借款4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年内归还。后被告分文未予归还。原告因催讨无着,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蒋金宝向原告蔡志威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蒋金宝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缺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本人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金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蔡志威借款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513元,由被告蒋金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丹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伟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