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淄商终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山东鲁圣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山东鲁圣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淄商终字第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士森,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德华,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鲁圣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凡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良海,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安非,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鲁圣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2)周商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德华,被上诉人山东鲁圣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良海、安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原告鲁圣公司与被告福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蒙阴新银麦啤酒电厂35吨锅炉保温材料及施工,工程范围包括锅炉一次性阀门之内的保温材料。工程总价款400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30%,施工到工程一半时支付工程总价款的40%,工程完工按照被告要求运行一个月后,支付总价款的20%,余款作为质保金,运行一年后若无故障,则其七日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3月25日期间进行了施工,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工程款280000.00元。工程完工后工程款40000.00元依约定转为质量保证金,其余工程款80000.0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原告鲁圣公司与被告福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自觉遵守和履行。原告鲁圣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后,被告福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和数额支付工程款。原被告约定的转为质量保证金的工程款40000.00元,2013年4月3日原被告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限到期后,被告应按照约定期限和数额归还原告,上述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共计120000.00元,被告福源公司应支付原告鲁圣公司。因被告福源公司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自原被告约定的付款到期日2013年4月3日至庭审之日2013年6月15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违约金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经济损失共计4320.00元,原告仅主张其中的2500.00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该请求原审予以支持。被告福源公司辩称原告鲁圣公司未完全完成工程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交该承包合同解除或终结合同的相关证据,故该辩解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鲁圣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120000.00元;二、被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鲁圣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0元;上述两项共计122500.00元,被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鲁圣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120.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3820.00元,由被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被告福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其无权获得全部合同价款。上诉人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未施工完毕,原审不予认定错误。二、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时提起反诉,法院未通知上诉人缴纳反诉费,就以上诉人未缴纳反诉费为由对上诉人的反诉不予审理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鲁圣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共有两个争议焦点问题:一是被上诉人鲁圣公司是否对涉案工程施工完毕。二是原审程序是否违法。关于被上诉人鲁圣公司是否对涉案工程施工完毕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涉案工程是否由鲁圣公司实际施工完毕,应由鲁圣公司举证证明。为此,鲁圣公司提供《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应由其提供保温材料并负责施工;提供上诉人认可的收款收据两份,证明上诉人已经按合同规定的施工进度支付总价款的70%。根据双方所签《承包合同书》关于根据工程进度付款的约定,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足以证明鲁圣公司自合同签订后,已经实际履行至施工工程的一半。山东新银麦啤酒有限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刘乃东在原审时出庭作证,证明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已经投入使用。鲁圣公司提供2013年5月23山东新银麦啤酒有限公司龚安文签字的客户回访单及2013年3月12日对工程进行维护的证明,证明涉案工程由鲁圣公司施工完毕并进行施工维护,对该两份证据,上诉人福源公司和刘乃东庭审质证时以“不清楚”和“不认识签名人员”作答,并未直接否认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该两份证据可以与《承包合同》的约定相印证。综合上述证据,认定涉案工程由鲁圣公司施工完毕,既符合《承包合同》的约定,也与实际履行情况相符,亦与常理不悖。上诉人福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未施工完毕即撤离工地,剩余工程由建设方山东新银麦啤酒有限公司联系施工队伍进行了施工,该主张实质是主张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因被上诉人未履行完毕而由上诉人解除,并致双方未履行的权利义务终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合同存在解除、终止的事实。上诉人提供与案外人曲阜市实强防腐有限公司签订的安装分包合同及山东新新银麦啤酒有限公司技术改造部的证明,欲证明被上诉人未完成的剩余工程是由福源公司分包给曲阜市实强防腐有限公司完成的。该两份证据与上诉人原审庭审时出庭答辩“未履行合同的部分由建设单位联系施工队伍进行了施工,施工费从我们工程款中扣除”内容相悖,也与刘乃东原审当庭证言“知道一部分工程是原告(鲁圣公司)干的,很详细的不清楚,最终谁施工完成的也不清楚”不符,且单位证明系公司内设部门出具,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不能推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效力,也不能证明该承包合同已被变更、解除或终止。至于上诉人提供的进度督促单、违约通知函、质量整改通知函等证据皆为单方证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不能有效证明被上诉人未完成施工的事实。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经明确要求上诉人在限定期间内缴纳反诉费用,上诉人未按时交纳反诉费用,一审法院对其反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对于该工程质量提出的异议,皆为单方陈述,未提供有资质的独立第三方的质量鉴定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其单方异议不能成为返还质保金的阻却理由。关于因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失问题,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福源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上诉人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池卫东审 判 员 袁 媚代理审判员 禚慧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青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