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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商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管艳武与白红益、傅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艳武,白红益,傅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商初字第501号原告:管艳武。委托代理人:蔡海波。被告:白红益。被告:傅红。原告管艳武为与被告白红益、傅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艳武的委托代理人蔡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红益、傅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艳武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13日至2012年3月1日期间,被告白红益、傅红因生意急需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2013年4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05万元,利息72万元,共计477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5万元(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管艳武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基本信息1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婚姻登记情况2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婚姻情况;3、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10份,证明款项交付方式。被告白红益、傅红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白红益、傅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管艳武多次汇款给被告白红益,分别于2010年7月13日汇款50万元、2010年11月4日汇款20万元、2010年11月23日汇款50万元、2010年11月27日汇款40万元、2011年6月25日汇款15万元、2011年9月24日汇款20万元、2011年12月6日汇款90万元、2011年10月13日汇款20万元、2012年1月19日汇款50万元、2012年3月1日汇款50万元,共计405万元。2013年4月30日,被告白红益与原告管艳武进行结算,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管艳武现金(¥4050000万元正),结祘至2013年4月30日,利息(¥720000万元正),总计(¥4770000万元正)肆佰柒拾柒万元整。借款人白红益2013年4月30日。”之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借款本息。另查,被告白红益与被告傅红于1998年9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3年5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白红益向原告管艳武借款,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白红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4月30日进行结算出具借条一份,根据原告陈述、汇款凭证及借条载明“总计(¥4770000万元正)肆佰柒拾柒万元整”,本院对借条内容“¥4050000万元正、¥720000万元正、¥4770000万元正”中的单位“万元”系笔误,应为“元”予以确认。双方未就借款期限进行约定,被告白红益借款后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白红益按照月利率2%已经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31日。对结算前被告自愿支付利息的行为,本院不予干预。被告白红益对截至结算当天利息为72万元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上未就结算日(即2013年4月30日)后的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结算后利息有进行约定,对原告主张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可就自起诉之日(2013年8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进行主张。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红益、傅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白红益、傅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管艳武借款本金405万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4月30日为72万元,自2013年8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60元,由白红益、傅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496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小华人民陪审员  杨少茹人民陪审员  陈素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郑 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