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斗法民二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江宽城与珠海市华航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宽城,珠海市华航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斗法民二初字第510号原告:江宽城,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被告:珠海市华航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姚洪德。原告江宽城诉被告珠海市华航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宗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宽城、被告华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洪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有长期业务联系,原告为被告提供柴油,累计达到20万元双方就对账并结清货款。2012年5月至7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柴油共计26.95吨,货款为225408元,双方于2012年8月15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未依约付款,拖欠原告138694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8694元;2、被告从2012年12月21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计算至2013年10月11日的违约金为10228.6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欠条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情况;2.收款收据2份,证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的情况;3.送货单3份,证明原告送货情况。被告辩称:被告公司自2012年注册成立以来都是由郑有亿负责经营,公司股东内部约定郑有亿使用公司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名章时应征得法定代表人的同意,但涉案交易法定代表人并不知情。因此,涉案交易是郑有亿与原告之间的私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因郑有亿涉嫌挪用公司资金,被告已经报案,需等郑有亿的刑事案件了结之后,才能弄清并解决与原告之间的纠纷。此外,被告怀疑原告与郑有亿之间有串通行为,也怀疑柴油的质量有问题。被告就其辩称提交证据如下:报案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公司负责人郑有亿在经营公司期间,其与其他公司的业务往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清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及证据2中编号为№0017139的收款收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证据2中编号为№0007875的收据,系原告自认,且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证据3能够与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证据系其单方陈述,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且其内容为公司管理人员郑有亿涉嫌挪用公司资金,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6月11日、7月12日分三次向需方供应柴油。2012年8月15日被告出具编号为№0016907的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欠江宽城0#柴油费共计225408元,5月17日9.07吨80720元,6月12日9.42吨79128元,7月13日8.46吨65560元未付款。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出具编号为№0017139的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部分柴油款(江宽城)25408元;2012年12月20日出具编号为№0007875的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珠海华航部分柴油款(41306元)。原告述称,期间被告还通过转账形式支付过20000元。因被告未支付余款138694元,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珠海市公安局于2013年8月5日就郑有亿涉嫌挪用资金罪进行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涉案交易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诉称其供应柴油给被告公司;被告则辩称是原告与其管理人员郑有亿之间的私人交易,同时根据股东内部约定涉案交易未经法定代表人同意,与公司无关。故,交易主体的确定是涉案柴油买卖合同关系认定的基础。审查现有证据,原告提交的编号为№0016907的收款收据中载明了其供应柴油的时间、数量及金额,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其上出纳处签名的“唐枝华”被告亦认可是其财务人员。另,该收款收据上标称的供油时间、数量及金额亦有相应的送货单予以印证。原告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其交易的相对方对被告华航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对其辩称负举证责任。现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交易系原告与郑有亿之间的私人交易。同时,被告亦述称关于郑有亿使用公章、财务章等需经法定代表人同意的约定仅为股东内部约定,既无书面形式,也未对外公示。故,该约定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现被告仅以其法定代表人不清楚涉案交易为由否认柴油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无法律依据。因此,对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涉案柴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其主体系原告江宽城与被告华航公司。根据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三条“国家对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及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及其他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具有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的规定,柴油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在我国实行特许经营制度。本案原告并无柴油经营许可证,其个人私自经营柴油的行为属于违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涉案柴油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被告表示并不清楚涉案柴油现状,按常理,涉案柴油买卖已逾一年,柴油应已被消耗,不能返还亦无返还之必要,作为对价,被告应折价补偿。被告出具的编号为№0016907的收款收据明确了价款,本院确定价款补偿参照此标准。编号为№0017139的收款收据及编号为№0007875的收据分别载明原告已收到柴油款25408元、41306元。另,原告述称被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过20000元。此述称系原告自认,且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现有证据核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柴油补偿款1386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涉案合同无效,故不存在违约问题,亦不存在违约金的给付问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公司自注册成立以来都是郑有亿负责经营,需等郑有亿刑事案件了结之后才能处理与原告纠纷的问题。珠海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郑有亿涉嫌挪用资金案属被告公司内部事务,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所称的怀疑郑有亿与原告有串通行为、柴油质量问题等,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亦未就此提出反诉,故本案不再处理,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华航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江宽城柴油补偿款138694元;二、驳回原告江宽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9元,由原告江宽城负担113元,被告珠海市华航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5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宗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碧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