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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邓志荣与王钜全、李燕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志荣,王钜全,李燕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427号原告:邓志荣,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淑娟,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钜全,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燕花,女,198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邓志荣诉被告王钜全、李燕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斯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志荣委托代理人王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钜全、李燕花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志荣诉称,其与被告王钜全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5日,被告王钜全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于2012年8月5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钜全至今分文未归还借款。另,被告王钜全与被告李燕花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邓志荣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钜全、李燕花共同向原告邓志荣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钜全、李燕花均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邓志荣持有借据一张,诉至本院,主张被告王钜全拖欠其借款人民币30000元至今分文未还。该借据记载:“本人王钜全因资金周转不灵,于2012年6月5日借到(未填)先生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正,小写30000元,限于2012年8月5日之前还清。预期未能清还,应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据落款“借款人”处附有被告王钜全签名捺印。另查,被告王钜全与被告李燕花于2011年5月12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王钜全、李燕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邓志荣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王钜全、李燕花自行承担。首先,原告邓志荣持有的案涉借据系由被告王钜全作为借款人签名捺印所出具,而被告王钜全、李燕花均未出庭对案涉借据的真实性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案涉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案涉借据虽未记载借款出借人,但原告邓志荣主张自己是出借人有其持有的案涉借据为证,而被告王钜全、李燕花未出庭对借款出借人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邓志荣主张,认定被告王钜全向原告邓志荣借款30000元的事实。借款期限已满,原告邓志荣诉求被告王钜全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王钜全与被告李燕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王钜全、李燕花均未出庭主张抗辩,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钜全与原告邓志荣明确约定案涉借款为王钜全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为被告王钜全、李燕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燕花应与被告王钜全共同对案涉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钜全、李燕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邓志荣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王钜全、李燕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斯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卢月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