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一初字第01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陕西风和文化传播公司与郑鸣伟、李宁祥、孙俊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风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郑鸣伟,李宁祥,孙俊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01526号原告陕西风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开发区高新二路枫叶苑北区1号楼3单元202室。法定代理人王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佩妍,陕西秀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鸣伟,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李宁祥,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孙俊,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陕西风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郑鸣伟、李宁祥、孙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风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佩妍、被告郑鸣伟、李宁祥、孙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风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8日,原告(甲方)为取得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37号海星城市广场裙楼南门外立面处户外广告设置及经营权与被告郑鸣伟(乙方)、李宁祥(丙方)、孙俊(丁方)签订《委托合同书》一份,委托被告郑鸣伟办理在上述地区不少于10年期限的广告经营权,并取得西安市高新管委会合法完备的审批手续,直至公司的广告经营证照登记完成之日止,广告位区块为3块,面积合计不少于400平米的相关事宜。甲方支付总费用为120万元,丙方、丁方为乙方进行担保,担保乙方在合同签字后的两个月内完成全部相应事务,若乙方在两个月内完不成上述所要求的一切手续本合同自行终止,乙方无条件退回甲方实际支付给乙方的全部款项。后因被告无法如期履行合同义务,完成委托事项,双方约定原合同期限顺延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增加费用5万元,但被告仍未按期完成委托事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郑鸣伟陆续返还了95万元,现尚欠30万元未返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鸣伟返还上述款项,被告李宁祥、孙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鸣伟辩称,原告所述的委托合同书属实,其共收取了原告125万元。但原告所述合同延续至2012年12月31日不属实,原被告只是说过其在该日由其向原告退款90万元了解此事,其后其先后向原告退款95万元,现在原告委托的事项其还在继续在做,其自己还为此事借款100万元,认为其办理委托事宜有花费,所借款项还有利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宁祥、孙俊辩称,原告所述的委托合同书属实,其作为合同的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属实,但其只是对合同起到协调和促成作用,委托事项均由原告和被告郑鸣伟直接沟通和履行,其只是在事后对票据进行确认,2012年12月,因郑鸣伟未完成委托事项,原被告进行了协商,原告提出协议第二日退还100万了结,但郑鸣伟提出以房产和车辆进行抵押原告未同意因而未果,表示同意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原告(甲方)为取得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37号海星城市广场裙楼南门外立面处户外广告设置及经营权与被告郑鸣伟(乙方)、李宁祥(丙方)、孙俊(丁方)签订《委托合同书》一份,委托被告郑鸣伟办理在上述地区不少于10年期限的广告经营权,并取得西安市高新管委会合法完备的审批手续,直至公司的广告经营证照登记完成之日止,广告位区块为3块,面积合计不少于400平米的相关事宜。甲方支付乙方总费用为120万元,甲方不再支付乙方任何费用。合同第三条约定,丙方、丁方同意担任乙方的保证人,担保乙方在合同签字后的两个月内完成全部相应事务,若乙方在两个月内完不成上述所要求的一切手续本合同自行终止,乙方无条件退回甲方实际支付给乙方的全部款项。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在本合同签字后的两个月内未办理完成,本合同即应解除。合同解除的三日内,即应退回全部款项。未退回的部分,由丙丁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郑鸣伟支付款项为125万元。后因被告郑鸣伟无法如期履行合同义务,完成委托事项,2012年12月,原被告进行协商退款事宜未果。后被告郑鸣伟陆续返还原告95万元,现尚欠30万元未返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鸣伟返还上述款项,被告李宁祥、孙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委托合同书、票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财产权利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书系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该合同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合同第六条在本合同签字后的两个月内未办理完成,本合同即应解除的约定,因被告郑鸣伟未期完成委托事项,该合同按照上述约定予以解除。被告郑鸣伟应按照合同第三条约定退还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项,现查明被告郑鸣伟尚有30万元未予返还原告,故原告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被告李宁祥、孙俊的担保符合法律上一般保证的法律要件,因此,被告李宁祥、孙俊依法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郑鸣伟的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陕西风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郑鸣伟、李宁祥、孙俊于2012年9月18日所签订的《委托合同书》合法有效,予以解除。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郑鸣伟返还原告原告陕西风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300000元。被告李宁祥、孙俊在被告郑鸣伟支付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郑鸣伟、李宁祥、孙俊各承担19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洪宾代理审判员 王 洋代理审判员 上江涛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