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重庆成宏建设有限公司与刘志荣,酉阳县怡豪大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成宏建设有限公司,刘志荣,酉阳县怡豪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成宏建设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大渡口区新工四村百花支路A幢22-6,组织机构代码20850144-5。法定代表人付长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吉蔚滨,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荣,男,196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玉娟,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酉阳县怡豪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钟多镇城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67612488-X。法定代表人彭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吉蔚滨,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成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宏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志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渡法民初字第0045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重庆成宏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成宏公司与怡豪酒店公司于2008年12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怡豪酒店公司将酉阳怡豪大酒店项目及配套小高层住宅发包给成宏公司,并于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发包人提交完成的竣工结算书,发包人应于收到结算书后两个月内完成审计并返还承包人,如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计视为对发包人竣工结算书的确认。双方同时在合同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约定发包人自愿为承包人本工程所需材料购销和劳务分包提供担保。2009年3月6日,刘志荣与成宏公司签订《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成宏公司将其承包的怡豪大酒店及配套小高层项目的室内给排水、电器设备线路配套、小高层消防设施安装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发包给刘志荣,并约定工程款按成宏公司与怡豪酒店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第26条执行,同时怡豪酒店公司在合同中注明按主合同付款时间及承包内容进行担保。2010年7月19日,怡豪酒店公司与成宏公司及刘志荣签订《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成宏公司不再负责总承包合同中的消防工程施工,相关工程由怡豪酒店公司和刘志荣另选承包人。合同签订后,刘志荣按约对水电安装部分进行了施工,并于2010年10月11日将怡豪大酒店的水电安装部分的竣工结算书送交怡豪酒店公司驻工地的总工程师谌礼全,于2010年12月16日和2011年2月20日分别将怡豪公寓楼C、D栋及A、B栋的水电安装部分竣工结算书送交谌礼全。三份结算书中,怡豪酒店的造价为1943582.96元,怡豪公寓楼C、D栋造价为3470758元,A、B栋造价为3320224元,工程总造价为8734564.96元。怡豪酒店公司在收到上述三份结算书后,未向刘志荣及成宏公司作出书面回复。2011年6月1日,刘志荣与成宏公司怡豪大酒店及配套小高层项目的项目经理邓泽勤对总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5679801元。2012年6月15日,刘志荣再次与邓泽勤就水电安装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5679801元,成宏公司已付款4491320.24元。一审过程中,刘志荣当庭认可收到的水电安装工程款总额为5082945.2元。另查明,怡豪大酒店于2010年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配套小高层A、B、C、D栋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止仍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已于2011年2月交付使用。刘志荣本人不具备水电施工资质,酉阳怡豪大酒店及配套小高层项目的工程款怡豪酒店公司已全额支付给了成宏公司。刘志荣一审诉称:2008年12月5日,成宏公司与怡豪酒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怡豪酒店公司将酉阳怡豪大酒店及配套的小高层住宅发包给成宏公司,成宏公司于2009年3月6日将该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发包给刘志荣。合同签订后,刘志荣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但成宏公司至今未按《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现刘志荣起诉并请求判令:1、成宏公司与怡豪酒店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596855.8元;2、要求成宏公司与怡豪酒店公司自2011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成宏公司与怡豪酒店公司负担。成宏公司一审辩称:该工程未完成竣工验收,且成宏公司已经按约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一审认为,刘志荣虽不具有水电施工资质,但其完成的工程怡豪酒店公司已接收并投入使用,且相关工程款已拨付成宏公司,依法应由成宏公司向刘志荣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对于刘志荣要求怡豪酒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怡豪酒店公司与刘志荣并未就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按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本案中,刘志荣于2011年6月1日即与成宏公司完成了结算,成宏公司即应根据结算报告履行自身的付款义务,怡豪酒店公司的保证期间亦于该日起开始计算。而刘志荣于2013年2月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怡豪酒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成宏公司辩称其实际付款总额已经超过了工程款总额,但其未向一审法院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根据刘志荣与成宏公司的结算书,成宏公司应付水电安装工程款总额为5679801元,实际已支付工程款总额为5082945.2,还应支付刘志荣的工程款为596855.8元。对于刘志荣要求自2011年6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支付标准,一审法院认为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为宜。综上,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重庆成宏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志荣工程款596855.8元,并自2011年6月1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利息;二、驳回刘志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重庆成宏建设有限公司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84元(刘志荣已垫付),由重庆成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付刘志荣。成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承担税费,且被上诉人在2011年7月自己发出的催款函中也确认了应按3.2%的比例从总造价中扣减,即使按一审认定的结算金额,被上诉人应扣减181753.63元税费。2、除被上诉人自认金额之外,被上诉人还从建设单位处领取了水电工程款508000元,被上诉人实际已收到的工程款为5590945.24元,上诉人已经超付了92897.87元,一审仅以被上诉人自认的收款金额为认定已付款的依据,不采信上诉人提交的付款依据,事实认定不当。一审查明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刘志荣二审答辩称:1、被上诉人认可应按3.2%的征税比例扣减税费,但应以上诉人实际发生的交税金额为准。2、一审中我方自认的上诉人已付款金额超过了结算书中确认的已付款金额,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超付了水电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维持。本院二审审理中,成宏公司为证明其上诉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刘志荣进行了质证。1、刘志荣向成宏公司发出的《关于支付酉阳怡豪大酒店和商住楼水电安装消防工程款返还保证金、给付资金占用费的函》,主要内容有“2、扣减水电安装建安营业税和城市附加税:(5801017.82-121216.82)×3.2%=181753.63元”,上诉人成宏公司称被上诉人刘志荣在函中对扣减税费的标准和金额都进行了承认。被上诉人刘志荣对此质证认为,认可按3.2%的征税比例扣减税费,但应以上诉人实际发生的交税金额为准。2、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税务局桃花源第一税务所向重庆成宏建设有限公司发出的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及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各一份,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纳税人为重庆成宏建设有限公司的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凭证两张,上诉人拟证明其已经代为刘志荣缴纳了水电工程的相关税费。被上诉人刘志荣对此质证认为,完税凭证上只有纳税人的信息,只能证明是缴纳“酉阳怡豪大酒店”工程的税费,不能证明其中包含了代被上诉人的水电工程缴纳的税费。3、建设单位怡豪大酒店出纳陈小林分别于2010年5月1日、2010年9月29日、2010年10月12日及2010年10月12日向刘志荣银行卡的转账凭证四份,转账金额分别为:20万元、3万元、10万元和5万元,上诉人拟证明建设单位怡豪大酒店向刘志荣的付款即成宏公司的付款。被上诉人刘志荣对此质证认为,用陈小林的户名转出的款项不能认为是替上诉人成宏公司付款,且上诉人举示的转账凭证形成日期均在双方对账的期间之内,在双方确认的结算表中,被上诉人已与上诉人成宏公司的代表邓泽勤就已付款进行了确认。4、重庆怡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4日向余彬工行帐户转账10万元的单据一份,上诉人称重庆怡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建设单位怡豪大酒店的联建方,余彬系刘志荣手下的包工头,拟证明重庆怡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余彬支付的10万元应视为成宏公司向刘志荣支付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刘志荣对此质证认为,上诉人不能证实重庆怡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怡豪大酒店之间是联建关系,余彬与重庆怡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与被上诉人无关,不能证明系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5、2011年5月19日怡豪大酒店的借款单一份,借款部门为“成宏建设有限公司水电班组”,借款人为“刘志荣、余彬”,借款人签名处有余彬的签字,借款用途为劳务费,借款金额为5000元。上诉人拟证明余彬代成宏公司水电班组向建设单位借支劳务费5000元,此款应视为成宏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刘志荣对此质证认为,上诉人举示的该证据借款人处的“刘志荣、余彬”不是刘志荣本人所签,没有刘志荣签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6、2012年6月14日怡豪大酒店的借款单一份,借款部门为“重庆成宏建设有限公司”,借款人为“刘志荣”,借款人签名处有刘志荣的签字,借款用途为“收水电安装工程款”,借款金额为3000元。上诉人拟证明刘志荣向建设单位借支工程款3000元,此款应视为成宏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刘志荣对此质证认为,认可此借款单的真实性,此借款单的形成时间在双方对账之后,也不属于被上诉人一审自认的范围,3000元可以作为成宏公司支付的工程款。7、建设单位分别于2012年8月13日、2012年8月17日、2012年8月26日向刘志荣的银行卡转账2000元、5000元、3000元的银行转账单据三份,上诉人拟证明刘志荣收到了建设单位代成宏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刘志荣对此质证认为,认可对收到这三笔款项,但该三笔款项不是水电工程款,而是消防工程款,但并不在被上诉人一审认可的35万消防款之中,本案的争议是水电工程款,消防款的争议我方与上诉人另案解决。8、建设单位于2012年10月18日向刘志荣的银行卡转账10000元的银行转账单据,上诉人拟证明刘志荣收到了建设单位代成宏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刘志荣对此质证认为,认可对收到这笔款项,但该笔款项不是水电工程款,而是消防工程款,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另案解决。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同意对建设单位于2012年8月13日、2012年8月17日、2012年8月26日、2012年10月18日向刘志荣银行卡转账的款项系消防款,可另案解决。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承担工程款税费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刘志荣向上诉人成宏公司发出的《关于支付酉阳怡豪大酒店和商住楼水电安装消防工程款返还保证金、给付资金占用费的函》中认可按3.2%的比例扣除相关税费,且在二审中被上诉人也自认愿意按照3.2%的比例扣除税费,本院认为应在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金额5679801元基础上以3.2%的比例扣减相关税费:5679801×3.2%=181753.63元,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除被上诉人自认金额之外,被上诉人还从建设单位处领取了水电工程款508000元,上诉人已经超付了水电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一、二审中均对上诉人成宏公司代表邓泽勤与被上诉人刘志荣签字确认的《酉阳怡豪大酒店及配套小高层水电安装及消防工程拨款结算书》表示认可,结算书中双方对账金额发生的期间为2009年11月26日至2012年1月19日。而上诉人举示的建设单位怡豪大酒店出纳陈小林向刘志荣银行卡转账的凭证,其转账凭证形成日期均在双方对账的期间之内,且转账凭证系陈小林的户名转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款项不能认为是建设单位替上诉人成宏公司付款。上诉人举示的重庆怡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4日向余彬工行帐户转账10万元的单据,因上诉人不能证明怡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的关系,且余彬的收款行为并无被上诉人认可,不能认定怡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余彬的转账系代上诉人成宏公司向被上诉人刘志荣付款。上诉人举示的2011年5月19日怡豪大酒店的借款单,因上面仅有余彬签字而无被上诉人刘志荣签字,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举示的2012年6月14日怡豪大酒店的借款单,因对该份借款单的真实性及借款金额被上诉人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举示的建设单位分别于2012年8月13日、2012年8月17日、2012年8月26日、2012年10月18日向刘志荣的银行卡转账的单据,被上诉人认为并不是水电工程款,而是消防工程款,因消防工程款不在本院审理的范围之内,关于消防工程款的争议双方可另案解决。综上,被上诉人在一审自认的已收款金额之外另收取了3000元水电工程款。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综上,因被上诉人认可在工程结算金额5679801元基础上以3.2%的比例扣减相关税费181753.63元,亦认可在一审自认已收款之外另收取了3000元水电工程款,本院基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3)渡法民初字第0045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重庆成宏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志荣工程款412102.17元,并自2011年6月1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利息”;二、撤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3)渡法民初字第0045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刘志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刘志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884元(刘志荣已垫付),由重庆成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769元,由重庆成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838元,由刘志荣负担293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科代理审判员 于 利代理审判员 黎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晓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