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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瑶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瑶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198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2013年6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3)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5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甲与其父亲高某乙、表哥林某一起至合肥市瑶海区龙岗经济开发区某小区某幢,找被害人葛某解决与其弟弟在该幢楼下,双方发生拉扯,在拉扯过程中,被告人高某甲将葛某摔倒在地上,并用拳头击打葛某的面部,致其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葛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6月9日,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于当日履行完毕。另查明,2013年6月6日,被告人高某甲主动到合肥市公安局龙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高某甲已赔偿给被害人葛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高某甲表示谅解,建议司法机关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葛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高某乙、林某的证言、医院门诊病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葛某发生争执后,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葛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高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立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葛大坤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