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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周民终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好贤与赵征国、沈建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好贤,赵征国,沈建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终字第1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好贤,男,195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周小阳,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征国,男,195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张冬梅,系河南省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建新,男,43岁,汉族,住商水县。上诉人王好贤因与被上诉人赵征国、沈建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2)商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好贤的委托代理人周小阳、被上诉人赵征国的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沈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王好贤系商水县白寺镇新型彩色机制散热瓦厂负责人,王好贤于2011年农历8月份找赵征国和赵金志、赵守业、赵新德为其干活。王好贤负责联系活和卖瓦,赵征国和赵金志、赵守业、赵新德负责撺瓦。约定每撺一块瓦2元9角钱。2012年农历2月15日上午9点左右,赵征国和赵金志等人在给王好贤联系的沈建新的楼房撺瓦时,施工中因王好贤提供的吊瓦机未固定好,造成吊瓦机失去平衡,赵征国从二楼上摔了下来,立即送至商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赵征国为脑挫裂伤,左腰部外伤。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5370.92元。2012年8月13日,赵征国经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八级伤残。住院期间王好贤、沈建新分别给付赵征国1500元和500元。此后再没付款。另查明,赵征国的母亲文敬是由赵征国抚养的,生于1929年10月17日。赵征国兄妹七人,长子赵国强已病故。原审法院认为:赵征国受雇于王好贤、沈建新,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作为雇主王好贤、沈建新应为其雇员赵征国提供安全、可靠的工作环境,王好贤在雇佣赵征国施工过程中未能及时提醒注意安全防护措施以及施工过程中的风险,沈建新在没有查明王好贤及赵征国是否具备修缮房屋资质的情况下,盲目要求为其施工,是造成赵征国受伤的主要原因。赵征国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受雇于二人负责撺瓦,而不是吊瓦工,但其在撺瓦过程中超出工作职责范围去吊瓦而受到伤害,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赵征国此次损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370.92元,误工费226.78元(7524.94元/365天×11天=226.78元),护理费220元(11天×20元/天=220元),营养费330元(11天×30元/天=330元),住院伙食费330元(11天×30元/天=330元),交通费以300元为宜,被抚养人生活费3600元(4319.95×5年÷6人),残疾赔偿金35661.762元(6604.03×(20-2)×30%=35661.762元),鉴定及检查费用共计1260元。由于此次损伤给赵征国家人造成了心理伤害,赵征国请求二人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于法有据,根据双方过错责任,综合被害人当地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以1万元为宜,以上共计57299.46元。扣除王好贤支付的1500元及沈建新支付的500元,赵征国在商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的费用3846.5元,余款51452.96元,王好贤承担30%,即15435.89元;沈建新承担30%,即15435.89元;赵征国承担40%,即26427.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好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赵征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及检查费用等共计15435.89元;二、沈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赵征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及检查费用等共计15435.89元;三、驳回赵征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好贤、沈建新各自负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王好贤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赵征国与王好贤系雇佣关系错误,不应判决王好贤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征国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沈建新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赵征国等人受雇于王好贤,经王好贤联系并提供瓦,由赵征国等人给沈建新的楼房撺瓦,在此期间,赵征国与王好贤、沈建新已形成了雇佣关系。在给雇主王好贤、沈建新干活中,赵征国出事故受伤,王好贤、沈建新两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王好贤不能提供其与赵征国不是雇佣关系的相关证据,其主张与赵征国不是雇佣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好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群阳审 判 员  智卫东代理审判员  王海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