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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汪家好与浙江九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家好,浙江九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汪家好。被告:浙江九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团。委托代理人:洪小眉、戴俐。被告: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良。委托代理人:何晓勇。委托代理人:杨锐。原告汪家好诉被告浙江九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端洁独任审判,后追加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外服公司)为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7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第三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家好、被告九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小眉、戴俐、被告外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3月份经人介绍入职被告九鼎公司,从事泥瓦工工作。2007年底,原告因表现优秀,被提拔为施工员。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被告九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合同签好后没有给原告。2012年1月,原告因与被告九鼎公司结账时有分歧,向监察大队反映情况,被告九鼎公司领导说原告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且与被告九鼎公司没有关系。原告入职后,根据被告九鼎公司的要求交足保证金后才能分配到工地施工。2011年3月,被告九鼎公司要求每位施工员交纳10万元以上保证金。原告无钱交纳,遂辞职。为确保原告能承担保修义务,被告九鼎公司扣留原告1万元,待两年保修期满后退还。原告的工资由两部分组成:硬装提成和软配提成,被告九鼎公司有余额就发,没有余额就不发,有时原告还要赔钱给被告九鼎公司。被告九鼎公司以维修名义从原告应得的提成中扣除了550元。此外,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每月1400元至今拖欠未发,自2008年5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共计51800元。故原告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九鼎公司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2.被告九鼎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51800元;3.被告九鼎公司返还原告维修款55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九鼎公司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原告与被告外服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2.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51800元;3.两被告返还原告维修款550元;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九鼎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九鼎公司之间的劳动用工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九鼎公司通过劳务派遣公司与原告建立了劳动用工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劳务派遣协议无效,缺乏依据。第二,双方所有纠纷和争议均已了结。2012年1月,双方在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的主持下,在《调解书》中签字,确认“未尽事宜已全部结清,无留存,无纠纷”,同日,被告履行了调解书约定的支付义务,至此,双方已无任何争议和纠纷。第三,原告主张工资518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九鼎公司支付原告的工资远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数额。原告曾于2012年5月提起仲裁,要求支付2011年度的工资,后撤回申请,现2011年前的部分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第四,维修款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垫付。被告外服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外服公司的劳务派遣员工。原告与被告外服公司于2008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约定由被告外服公司派遣原告至被告九鼎公司。原告与两被告的劳务派遣用工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2.劳动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九鼎公司从未向原告发放每月工资1400元;3.银行卡交易明细1份,用以证明被告九鼎公司从未向原告发放每月工资1400元;4.施工员工资奖金结算表3份,用以证明被告九鼎公司任意克扣员工工资;5.核算项目明细帐1份,用以证明原告应获得的硬装提点工资为6762.5元,被告九鼎公司随意扣除了所谓的维修费、保洁费、拆墙费等款项;6.辞职报告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递交了辞职报告,但辞职的时间并不是离职的时间;7.奖金通知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九鼎公司尚有1万元没有支付给原告;8.派遣员工确认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所谓的劳务派遣并不知情,是两被告之间的事;9.奖金通知单6份,用以证明这些钱款实际上是被告九鼎公司向原告收取的质保金;10.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施工的最后一个工地的竣工验收时间;11.调解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虽已拿到了调解书中载明的项目金额,但不能证明双方已无其他纠纷;12.工程保修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辞职后继续工作到2011年5、6月份。上述证据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恰恰证明了被告九鼎公司与原告之间为用工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九鼎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在职期间的所有工资,且原告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该明细中所有入账的款项都是被告九鼎公司发放的工资,其中已经包含了每月1400元的工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也不能证明被告九鼎公司克扣原告的工资,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相互矛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2012年1月16日双方签订了调解书,双方间再无其他争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递交了辞职报告后就离职了,且承诺承担维修义务。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调解书上的36000元包含该10000元,且已在支付原告,这张奖金通知单原件还在原告手中是因为调解时原告称该份通知单找不到了,所以调解书以“无纠纷”做了最终了结。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是完全知情的,原告已在劳动合同上签字。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关联性有异议,其中1份金额为10000元的通知单与其提交的证据7是有重复的,6份奖金通知单的金额36000元正是调解书上所载明的36000元。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属于证人证言。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但恰恰证明双方已经无其他纠纷。对证据12有异议,保修单是需要公司盖章的,且双方用工关系于2011年3月底终止后,后续的保修义务原告仍然是要履行的。被告九鼎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承诺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九鼎公司之间存在用工关系;2.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关于2011年之前的诉请已超过劳动仲裁的时效;3.辞职报告1份,用以证明原告离职的时间;4.中国工商银行查询信息申请书1份、证明2份、余小平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九鼎公司已经支付2011年的工资;5.调解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九鼎公司之间所有的纠纷均已解决,并已达成协议;6.申请书2份、证明4份、于玉龙身份证1份、周陆的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2011年剩余工资及保证金等被告九鼎公司均已履行完毕;7.工资表1组,用以证明原告工资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是在被告九鼎公司签字的,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时候,合同是空白的,原告认为是与被告九鼎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上没有甲方的签字,合同不成立。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代表双方再无其他纠纷,当时签字的时候内容只有两行字,只能证明原告拿回了36000元质保金。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是被告九鼎公司自行制作的,且与原告的银行清单并不相互对应。被告外服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外服公司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2份,用以证明被告外服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经质证,原告认可该劳动合同系原告本人所签,但原告称其签字时并未看其他内容,以为是与被告九鼎公司签订合同。被告九鼎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至3,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并无相关人员签字盖章,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7、8、9,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系复印件,且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1,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工程保修单仅有原告本人签字,并无客户签字,且该工程保修单的公司联、客户联均在原告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九鼎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劳动合同虽无被告外服公司盖章,但内容与原告及被告外服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至6,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外服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5月1日,原告与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外服宁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外服宁波公司派遣原告工作的用工单位为被告九鼎公司,月工资为850元,外服宁波公司已将与用工单位的劳务派遣协议内容告知原告,等等。2010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外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被告外服公司派遣原告到用工单位的派遣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被告外服公司派遣原告工作的用工单位为被告九鼎公司;月基本工资为1400元,绩效工资参照用工方的考核制度执行;被告外服公司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工资,不得拖欠;被告外服公司已将与用工单位的劳务派遣协议内容告知原告,等等。2008年5月1日起,原告在被告九鼎公司工作,担任施工员。2011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九鼎公司提出辞职,并表示“所有工地有始有终完成,愿履行我施工工地的公司保修义务”。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外服公司委托被告九鼎公司发放工资。2012年初,原告就质保金等问题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2012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九鼎公司签订《调解书》一份,载明:“被告九鼎公司清退原告全部质保金36000元;被告九鼎公司发放原告所有预留奖金及工资6762.50元;其他未尽事宜,全部已结清,无留存及纠纷。”2012年6月,被告九鼎公司已支付原告上述款项。2013年3月13日,原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九鼎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无效;2、被告九鼎公司支付原告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工资51800元;3、被告九鼎公司支付原告2011年11月30日、2011年12月9日共三笔维修款550元。该委于2013年5月2日作出西劳仲案字(2013)第1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所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5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外服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称其一直在被告九鼎公司工作,被告九鼎公司要求其在《劳动合同》上签字时,原告未查看合同内容,以为是与被告九鼎公司签订合同,故原告主张该《劳动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经原告、被告外服公司的签字、盖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中载明了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为被告九鼎公司、劳务派遣的期限等内容,原告在签字时应当知晓上述内容。故原告主张《劳动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08年5月至2011年6月期间每月1400元基本工资以及被告九鼎公司克扣的维修款550元。原告的用人单位虽系被告外服公司,但其工资一直由被告九鼎公司发放。原告已于2011年离职,根据原告于2012年1月签署的《调解书》,被告应退还原告质保金36000元、支付原告预留奖金及工资6762.5元,双方“其他未尽事宜全部已结清,无留存及纠纷”。据此,原告与被告九鼎公司已对原告在被告九鼎公司工作期间应得劳动报酬及其他款项进行了结算。故原告的上述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汪家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汪家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端洁人民陪审员  郑曙昌人民陪审员  干敏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於 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