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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49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与江苏集群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江苏集群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4903号原告(反诉被告)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九街9号数码科技广场一段7层A区。法定代表人郭为,董事会主席。委托代理人张亮,男,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江苏集群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市西安北路亚华大厦10楼。法定代表人杨占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士强,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云双,男,江苏集群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总裁助理。原告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数码公司)与被告江苏集群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集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州数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亮、被告江苏集群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士强、张云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州数码公司诉称,2012年10月,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江苏集群公司向神州数码公司购买总价款为650万元软件授权。合同签订后,神州数码公司与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IBM公司)签订订购协议,由神州数码公司预先买断��同相应货物,并支付了合同价款。神州数码公司为执行合同已按约履行了购货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江苏集群公司应于2012年10月10日向神州数码公司交付合同总价款30%的银行延期支票,同时神州数码公司在收到全部货物并验收当天交付给卖方60个工作日的面额为4550000元银行延期支票,用于支付剩余合同货款。但江苏集群公司在2012年10月10日支付了1950000元货款后一直拒绝履行提货及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2012年10月26日,IBM公司已经将约定软件发给合同的联系人杨玲。神州数码公司在得知江苏集群公司不愿按照合同履行其提货义务后于2012年12月31日以快递方式向江苏集群公司送达了催提货通知函,发出通知函后江苏集群公司拒绝提货。后经多次协商,江苏集群公司仍拒绝收货。综上,为维护神州数码公司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另补充,诉讼请求:1、判令��苏集群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支付剩余货款4550000元;2、判令江苏集群公司支付截止2013年8月8日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950000元;3、诉讼费由江苏集群公司承担。被告江苏集群公司答辩称,第一,没有证据证明神州数码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二,即使有证据证明,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神州数码公司与IBM公司签订的订购协议也与江苏集群公司无关,因为没有证据证明订购协议是神州数码公司为履行双方的合同而签订的。作为IBM公司总代理,可能另有用处;第三、神州数码公司存在违约情况,江苏集群公司是合法履行抗辩。原因如下:1、销售合同约定的送达方式,由神州数码公司选择合适的运输方式送达至交货地点;2、销售合同收货事项一、二明确约定收货地点为矿大科技园B座附楼;3、在江苏集群公司履行了支付195万货款后,神州数码公司没有依约履行送货义务,已构成违约;4、销售合同第十二条、合同效力及变更,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如一方需要变更合同,双方需要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变更事项,补充协议在加盖双方公章或合同盖章后生效。故神州数码公司单方变更送货方式就是一种违约行为;5、神州数码公司没有送货至销售合同约定的地点就是违约,而江苏集群公司没有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则是合法的履行抗辩。第四、神州数码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已没有法律依据。依据合同违约条款1、神州数码公司逾期30天仍未交货,江苏集群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责任。由于神州数码公司送货的时间显然已超过了30天的期限,所以江苏集群公司有权解除《销售合同》。综上所述,神州数码公司违反了《销售合同》,构成根本违约,江苏集群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神州数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江苏集群公司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神州数码公司的诉讼请求。且依据上述事实,江苏集群公司提出反诉,反诉请求:1、判令神州数码公司返还首付货款195万元;2、判令神州数码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65万元。原告神州数码公司针对被告江苏集群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因神州数码公司已经实际交付货物,故请求驳回江苏集群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告神州数码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及反驳江苏集群公司的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销售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的产品规格、数量等事项及双方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证据2、2013年11月7日IBM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邮件截屏,证明货物交付给合同约定的联系人杨玲。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证据2的邮件的真实性。证据4、2013年11月27日IBM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IBM公司���销售模式,生效订单形成后,会将涉及的用户授权许可以邮件的形式发送到最终用户指定的联系人邮箱。被告江苏集群公司对原告神州数码公司提交的证据1、认可其真实性,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4、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江苏集群公司为反驳原告神州数码公司的诉讼主张及证明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通知,证明神州数码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向江苏集群公司送达通知,让其取货。证据2、IBM公司网站的截屏,证明进入IBM公司网站后,不能下载软件。原告神州数码公司对江苏集群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因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可。经本院庭审核对,因神州数码公司提交的证据1及江苏集群公司的证据1的双方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神州数码公司的证��2、3、4因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且江苏集群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江苏集群公司提交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初神州数码公司(卖方)与江苏集群公司(买方)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江苏集群公司向神州数码公司购买IBM软件授权,金额为6500000元;货物名称、规格型号详见买卖双方盖章确认的附件《产品清单列表》,收货信息:买方指定本合同项下货物的收货单位(人)全称为:江苏集群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收货地址为江苏徐州市泉山区金山东路中国矿大科技园一期B座附楼,买方指定的联系人的姓名及联系电话为:杨玲139XXXX****;买方指定的货物签收方式为:公章/备案印章;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交货方式:对于货物清单,买方同意卖方可以按照一次性交货或分批交货形式履行合同交货义务;付款方式:2012年9月28日,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人民币1950000元)的2012年10月10日的银行延期支票。同时,买方在收到全部货物并验收当天,买方交付给卖方60个工作日的银行延期支票,用于支付剩余合同货款,银行延期支票金额4550000元。在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约定的首笔款的银行延期支票后,卖方会在交货期内提供给买方本合同项下所有IBM软件的有效合法的授权。在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约定首笔款的银行延期支票前,卖方有权拒绝向IBM厂商下单并不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采用厂商(供应商)直接向买方(或买方指定的最终用户)交付货物的,厂商(供应商)直接向买方(或买方指定的最终用户)交付货物的行为,视为卖方向买方交付货物的行为。买方在其收货或其指定的最终用户收货后3个工作日内需向卖方出具盖有买方公章的收货证明。如买方对厂商(供应商)交付的货物有异议的,应在本合同约定的厂商交付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卖方提出。买方逾期不出具合格收货证明或不提出异议的,视为卖方交付的货物验收合格;违约责任:卖方逾期交货的,每日按逾期交货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买方支付违约金,但卖方所支付的违约金不超过逾期交货金额的10%;逾期30天仍未交货的,买方保留解除本合同的权利,并不承担任何责任;买方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30日(含30日)内,每日须按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卖方支付违约金,但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逾期支付的款项的10%;逾期30天仍未付清货款的,卖方保留解除本合同的权利;双方在合同附件《产品清单列表》中写明”软件许可授权最终用���名称为:江苏东兴高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双方还对其它交易内容进行了约定。2012年10月10日江苏集群公司以支票方式向神州数码公司支付了货款195万元。2012年10月26日神州数码公司作为IBM公司的总经销商为江苏东兴高科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最终用户)向IBM公司订制了订单号:DCD12916中列出的软件许可授权,IBM公司按照常规订单流程,于2012年10月26日,将软件服务开通函以邮件的形式发给了杨玲(即订单执行系统中显示的最终用户联系人,邮箱:yangling@joyque.com),在庭审过程中,IBM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证明》,证明IBM公司SAP系统在收到分销商针对最终用户专门定制的IBM软件产品的有效订单后,会自动将生效订单涉及的用户授权许可(ProofofEntitlement)以邮件的形式发送到最终用户指定的联系人邮箱。最终用户根据授权许可上的相关信息,登陆我公司网站下载���关的软件程序,即可以正常使用该等软件”。2012年12月26日神州数码公司向江苏集群公司发出了《提货通知书》,要求江苏集群公司在收到通知书3日内提货。江苏集群公司未予答复。2013年3月29日,神州数码公司向江苏集群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江苏集群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和违约金。庭审过程中,神州数码公司称因江苏集群公司既未支付货款,神州数码公司未将合同约定的介质(11张光盘)交付给江苏集群公司。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销售合同》,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合同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产品为IBM软件授权,合同中又约定了可以采用厂商直接向买方交付货物的履行方式,IBM公司已明确表示,其”自动将生效订单涉及的用户授权许可(ProofofEntitlement)以邮件的形式发送到最终用户指定的联系人邮箱。最终用户根据授权许可上的相关信息,登陆IBM公司网站下载相关的软件程序,即可以正常使用该等软件。”至此,神州数码公司应已完成主要交货义务。江苏集群公司对此收货行为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未收货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神州数码公司主张江苏集群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5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神州数码公司也存在履约不当的行为,既未按合同附件约定将介质(11张光盘)主动交付江苏集群公司,故本院对神州数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节,不予支持。基于上述论断,江苏集群公司在收到IBM公司邮件发送的授权许可后,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集群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货款四百五十五万元;二、原告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江苏集群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交付《销售合同》约定的介质(光盘)十一张;三、驳回原告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江苏集群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江苏集群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五千元(原告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江苏集群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万八千六百五十元(原告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神州数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七千零五十元;由被告江苏集群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一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被告江苏集群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立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