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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行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宝钢物资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宝钢公司”)诉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第三人西安百福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福乐公司”)房屋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宝钢物资工贸公司,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西安百福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莲行初字第00178号原告西安宝钢物资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崇庆。委托代理人许辉。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夏俊山、。委托代理人路选、惠少晖。第三人西安百福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凌宇。委托代理人梅杰。原告西安宝钢物资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宝钢公司”)诉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第三人西安百福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福乐公司”)房屋登记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钢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许辉、被告市房管局之委托代理人惠少晖、路选,第三人百福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梅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8月29日,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第三人西安百福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颁发了西安市房权证雁塔区字1100104015-22-1-1F1**号房产证(建筑面积1772.01平方米)。原告宝钢公司诉称,1999年,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西经初字第095号民事判决书将小寨超级商城自上而下第一层、室内自西向东、北沿墙向南9米宽、长194.444米计175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公司所有。2003年,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陕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的第2项,由西安天工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申请办理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手续,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一切费用由天工公司承担;天工公司与百福乐公司过户的费用按合同约定执行。但是2004年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错误的(2004)陕执一民字第36-1号民事裁定书和(2004)陕执一民字第3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两个企业拥有房产所有权,却全部办理给了百福乐公司一家。2008年3月,原告公司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反映、请示。2008年9月13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陕执一民字第36-10号民事纠错裁定书及(2004)陕执一民字第36-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确认原告公司拥有该项目房屋1750平方米。但百福乐公司2011年8月在西安市房产局全部登记在其名下,严重侵犯原告公司的利益,特申请法院撤销全部房屋产权证书,重新测量办理房产证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1100104015-22-1-1F102号房屋产权证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市房管局辩称,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资料,被告为其办理了房产证,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后来被告才知道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西经初字第095号民事判决书,如果当时知道就会重新考虑发证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百福乐公司辩称,一、百福乐公司是“小寨超级商城”唯一合法的项目主体。依据(2003)陕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2005年2月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专项问题会议纪要》等法律文件的内容,可以确认百福乐公司是“小寨超级商场”唯一合法的项目主体。2004年,百福乐公司接手“小寨超级商场”时,该项目没有任何合法手续,因此百福乐公司不仅承担办理和完善土地证、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消防验收等合法手续的责任,同时也仅能以百福乐公司名义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进而向购房者(宝钢公司)进行产权分割并办理转移登记。二、市房管局向百福乐公司房屋产权初始登记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百福乐公司作为“小寨超级商城”唯一合法的项目主体,依法向市房管局提出《办证申请报告》,依法提供西雁国用(2005出)第1029号土地证、(2009)051号工程规划许可证、西规雁字第010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2010年0073号建筑施工许可证、西规建(2008)(135)号建审图、申报房屋座落“雁塔区大兴善寺东街”自建“西安小寨广场一期”、经测量事务所实测总建筑面积为16472.34平方米,房管局依法根据上述申请和资料进行严格审核,并于2011年8月5日发布《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权属登记通告》,通告期满无人提出异议,经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核准颁发房屋产权证书。因此,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三、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西安市房权证雁塔区字第1100104015-22-1-1F1**号)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1999)经执字第348-6号《执行裁定书》作出处理,除非经过审判监督程序,否则不能再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重复处理,故应依法驳回其起诉。2013年5月21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1999)西经初字第095号民事判决书中,以《执行裁定书》(1999经执字第348-6号)裁定:“将登记在西安百福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大兴善寺东街1栋1单元1F102室(即西安市长安中路67号小寨超级商城自上而下第一层),产权证号为西安市房权证雁塔区字第1100104015-22-1-1F1**号的房产过户到宝钢公司名下。”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经在西安市中院《执行裁定书》中完全得到了维护。首先,(1999)西经初字第095号民事判决归原告所有的房产面积为1750平方米,而《执行裁定书》判决过户的房产为1772平方米,还多给了22平凡米;其次,原告从1999年至今长达14年的时间里都未能取得房产证,而《执行裁定书》裁定将1100104015-22-1-1F102号房屋产权证书过户给原告,从而使原告拥有了合法的产权证书。依据最高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请求撤销1100104015-22-1-1F102号房屋产权证书,违反“一事不再理”,应当驳回起诉。综上所述,百福乐公司以项目主体单位申办房屋产权证书符合事实要求和法律规定,本案所涉原告1750平方米房屋产权已经被生效的(1999)经执字第348-6号《执行裁定书》作出合法的处理,现原告以行政方式请求撤销第三人全部房屋产权证书即缺乏事实根据又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行政诉讼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起诉。经本院审查认为,1999年7月30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告宝钢公司诉被告天工公司、第三人西安福乐集团、西安市北方乐园购房合同纠纷一案,作出(1999)西经初字第0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由第三人西安福乐集团、西安市北方乐园腾出西安市长安中路67号商城自上而下第一层,室内自西向东、北沿墙向南9米宽、长194.444米,计1750平方米的房屋面积归原告宝钢公司所有;二、被告天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宝钢公司违约金54.25万元(计算至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二日,七月十三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月2.5%计算)。同年10月,原告宝钢公司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1999)西经初字第095号民事判决书,当时第三人履行了判决,腾交了房屋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因房屋未进行初始登记,当时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1年8月5日,第三人百福乐公司向被告申请办理西安市雁塔区大兴善寺东街自建“西安小寨广场一期”项目框架结构地下楼房一幢(共计建筑面积16472.34平方米)的房产证时,把其中本属于西安市中级人民(1999)西经初字第0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原告宝钢公司的位于西安市长安中路67号商城自上而下第一层,室内自西向东长194.444米,北沿墙向南宽9米计1750平方米房屋面积办理到第三人名下,取得了西安市房权证雁塔区字第1100104015-22-1-1F1**号房产证(建筑面积为1772.01平方米)。2013年5月21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经执字第34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登记在百福乐公司名下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大兴善寺东街1幢1单元1F102室(即西安市长安中路67号小寨超级商城自上而下第一层),产权证号为西安市房权证雁塔区字第1100104015-22-1-1F1**号的房产过户到宝钢公司名下。该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当时送达给被告,被告拒绝签收,市中院留置送达。目前,案件正在执行中。本案诉讼标的西安市房权证雁塔区字1100104015-22-1-1F1**号房产证为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经执字第348-6号执行裁定书所羁束。现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百福乐公司颁发的1100104015-22-1-1F102号房产证,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安宝钢物资工贸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君审判员 宋宏凯审判员 耿卫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 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