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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周洪明与陈秋、汤晓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明,陈秋,汤晓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749号原告:周洪明。委托代理人:徐多丽。被告:陈秋。被告:汤晓秋。原告周洪明与被告陈秋、汤晓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秋、汤晓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洪明起诉称:2010年8月20日,被告陈秋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并出具借据。然期限届满,被告并未偿还借款,只在2010年年底偿还本金10万元,余欠15万元至今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周洪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两被告的户籍证明,以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婚姻关系。证据三、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陈秋在2010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证据四、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陈秋、汤晓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出示、审查,属于有效证据,被告陈秋、汤晓秋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陈秋与被告汤晓秋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秋于2010年8月20日向原告周洪明借款25万元,由被告陈秋出具借条交原告收存。另,原告自认被告陈秋事后已偿还了借款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陈秋向原告周洪明借款15万元,有被告陈秋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自认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秋应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没有理由。该笔欠款是被告陈秋与被告汤晓秋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诉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秋、汤晓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秋、汤晓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洪明借款15万元以及利息(从2013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陈秋、汤晓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小霞代理审判员  虞成哲人民陪审员  包金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赵斯诺 来源:百度“”